(2017)豫1627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欧成超与王银行、王道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成超,王银行,王道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890号原告:欧成超,男,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银行,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道德,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太康县,系被告王银行之父。原告欧成超与被告王银行、王道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成超,被告王银行、王道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银行将位于马厂镇开发区南段桥南头路东门面房上下四间及该楼房占用的相应土地卖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房时,被告王银行、王道德以种种理由阻止原告使用该房,至今原告仍得不到房产,被告亦不退还购房款,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银行、王道德辩称,被告王银行卖给原告楼房上下各一间,原告要求楼房上下各两间,被告不同意,二被告同意给付原告门面房一间、相应的楼上一间,要求按照合同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成超与被告王银行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一份《买卖房屋协议书》,双方约定:“王银行卖马厂开发区桥南南段路东门面楼房两间(包括地皮),总价成交170000元,卖方王银行,买方欧成超,房价一次付清,无论以后房价涨落,买卖双方无任何纠纷,房屋、地皮所有权永归欧成超所有。以上双方共同同意达成协议,不得违约,履行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欧成超将购房款170000元交给了王银行,在履行交付房屋过程中,对房屋间数发生争议,欧成超认为所购房屋为一层两间、二层两间,王银行认为所卖房屋为一层(门面房)两间。在房屋不能交付后发生打架纠纷,太康县公安局马厂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8日对王道德进行询问,王道德陈述“马厂开发区南段路东的七间门面房的地皮是我买的,房子也是我出钱盖的,房子是上下两层共14间,我儿子王银行没有出一分钱,我本打算把上下八间房子给王银行,……,2012年11月份王银行瞒着王道德将两间门面房上下四间卖给马厂的欧成超了”。太康县公安局马厂镇派出所于2014年6月11日对王银行进行询问,王银行陈述“房子和地皮都是我的,但是我只卖给欧成超楼下两间门面房包含地皮,不包含楼上两间和楼梯间,我和欧成超签订的有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对当时卖房间数陈述亦不一致。本案庭审时王银行陈述卖给欧成超的房屋是上下各一间。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书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买卖房屋的间数发生了争议,本案开庭时王银行陈述卖给欧成超的房屋是上下各一间,但在公安机关对王道德和王银行的询问中,王道德陈述王银行卖给欧成超的是上下各两间,王银行陈述只卖给欧成超楼下两间门面房包含地皮,不包含楼上两间和楼梯间。二被告的陈述互相矛盾,且与庭审中王银行的陈述亦不一致,故导致该买卖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该买卖房屋协议,该协议解除后,被告王银行应返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所诉要求解除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该买卖协议系王银行与欧成超签订的,卖房款亦系王银行所收取,与被告王道德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道德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王银行是该房屋的卖方,其向公安机关陈述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出卖房屋的间数均不一致,王银行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银行应当按照购房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返还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买卖房屋间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卖给欧成超楼上、楼下各一间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成超与被告王银行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二、被告王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当庭一次返还原告欧成超购房款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欧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王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