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蒋汝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蒋汝增,汪俊,浙江永佳好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25号。负责人:石利军,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汝增,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法定代理人:滕某,女,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审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邱棘,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俊,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浙江永佳好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洋埠镇下潘村2幢。法定代表人:应爱宝。委托代理人:江琳、朱艳芬(实习),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汝增,原审被告汪俊、浙江永佳好房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法应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亮审 判 员  李建旭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