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01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潘进兵与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原告潘进兵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兵,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659号原告:潘进兵,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系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源建设公司,缺席)。地址:新疆昌吉市绿洲北路(时代新城25区7丘15栋W-22)。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祖春,职务: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地址:宜昌市沿江大道22号。委托代理人:彭科,男,汉族,1991年11月6日出生,系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现住湖北省硚口区古田四路49号,身份证号:×××。原告潘进兵诉被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兵、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进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7227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报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的哈密景峡风电项目中的装修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报告曙源建设公司、葛洲坝电力公司共支付228000元,剩余72270元至今未付。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报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辨称,关于潘进兵的答辩意见,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所要的是材料款而不是劳务费。针对潘进兵的承诺书是向大车车及机械装修商,并非向原告材料供应商出具的,被告葛洲坝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葛洲坝公司在收到业主国电电力有限公司结算后,已经向承诺书承诺对象大铲车等机械商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曙源公司的委托书,原告潘进兵不是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根据相对性,原告无权根据委托书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潘进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潘进兵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原告潘进兵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后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说明剩余72270元未付。涉案工程系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承包后转给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并由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共计348670元,其中276400元均由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委托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代付。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与原告潘进兵签订的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潘进兵提供的证据及主张剩余劳务费72270元未付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和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曙源建设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潘进兵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未到庭对利息问题进行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认可与被告曙源建设公司的转包事实,但拒不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确认其是否将整个工程转包或主体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曙源建设公司;另外,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认可由其公司替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支付原告潘进兵的劳务费,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全部工程款已向被告曙源建设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结合以上两点,被告葛洲坝电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支付原告潘进兵劳务费7227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新疆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