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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志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杰,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201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2时许,在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大园新居18号楼24层的楼道内,被告人张志杰因琐事与邻居被害人班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动手厮打,张志杰将班某1的头面部、鼻部、颈部及体表处打伤。经鉴定,班某1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头皮血肿、颈部挫伤、体表挫伤、体表擦伤构成轻微伤。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班某1对张志杰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张志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张志杰进行讯问,并出示了书证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志杰具有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志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笔录,被害人班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班某2证言,被告人张志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杰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杰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之间矛盾所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志杰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较为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