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藏01民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青妹与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青妹,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青妹,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婧,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罗布林卡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桂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青妹因与被上诉人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青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杨婧,被上诉人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青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其卖给上诉人的车辆虽有一年保修期,但是在拉萨这边都没有相应的三包修理厂,车辆维修很不方便。2.本案中的车辆现在仍然停放在拉萨力华汽配销售有限公司院内,在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后仍存在一启动就高温的现象,根本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旭东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赵青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58200元,并退回车辆;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保险购置费2433.6元、车辆反光号牌办理费100元、车辆审验费1200元,各项损失共计373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供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牌为×××的金杯牌载货汽车一辆(车架号为:×××),合同总价58200元,原告于购车当日即向被告支付车款4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车款182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车辆质量保修为一年”。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拉萨市车管所对该车辆进行了变更登记,将原车牌更换为×××。2015年12月22日,原告为从事运输业务经营挂靠于拉萨通达汽车运务信息有限公司,并购买了车辆的商业险。其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9月20日在拉萨力华汽配销售有限公司进行了两次车辆维修,更换了发动机总成,并由该公司对维修情况出具了《证明》。另查明,拉萨力华汽配销售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车辆使用发动机的厂商售后维修点,更换发动机总成属于合理的维修范围,相关费用全部由发动机厂商负担,该车辆经维修后已能正常使用。据此,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青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48.34元减半收取674元,全部由原告赵青妹承担(已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车辆一直在工地上使用,该车于2016年9月20日修理后停放在修理厂提供的场地。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所涉车辆的修理是否属于合理的维修范围,修理后是否可以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是否需因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车辆在一年保修期内就更换了发动机总成,且更换后仍旧存在启动过热的情况,已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认为该车经维修后已能正常使用,因此应维持原审判决。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后一直在工地运营,且在约定的一年保修期内进行过两次大修,不仅更换了空气滤芯,四配套,且更换了发动机总成,经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维修后未再使用。对此,被上诉人强调上诉人购买该车辆后,未进行保养,也未合理地使用车辆,车辆在充满灰尘的工地使用,该车第一次较大的维修就是因为空气进气道脏导致四配套早期磨损,因此,导致涉案车辆两次大的维修是因为上诉人使用不当造成的。上诉人称购买时约定了一年的保修期,但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稳定的(三包)修理厂家,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进行保养与维护,且根据拉萨力华汽配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更换空气滤芯是因为”出厂不合理”造成的,而非使用不当造成的。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卖的车辆为二手车,虽然上诉人一再强调该车其实是新车,但是,对此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过户手续来看,该车的过户是按二手车的程序办理的过户手续。在二手车交易中,出卖人即被上诉人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同时,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一年的质量保修义务。买受人即上诉人购买涉案车辆后,则应合理使用车辆,使之能达到预期购买目的。但是,在二手车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愿意提供一年的质量保修期,不代表其必需提供相应的(三包)维修厂,也不代表如果没有提供固定的维修厂,上诉人就可以不对所购买的车辆进行保养和正当使用。现上诉人在购买该车后,未对车辆进行保养,车辆一直在工地进行作业,其没有尽到合理使用的义务。同时,该车在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维修后长期停放在露天暴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被上诉人而言,车辆在一年的质保期内进行过两次大修,并更换了发动机总成。虽然,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对拉萨力华汽配销售有限公司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该车已经维修好了,能够正常使用”。但是该公司作为发动机公司在拉萨的维修点,与被上诉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对其所做证词本院认为应作参考依据,而非定案证据,且该公司只是发动机维修点,对于整车的适用性能并不能提供全面、客观的综合意见。而涉案车辆在购买后的一年内进行两次大的维修,且更换了车辆的重要部件--发动机总成,足以说明该车的修理不在正常的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负有一定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的应当赔偿损失。”涉案车辆在维修后,在使用过程中仍然存在问题,属于采取补救措施后,仍不能达到购买目的,存在一定损失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涉案车辆为国3排放标准,已由国家废止该排放标准车辆的使用,且该车型在拉萨已无稳定的维护、修理场所。根据现有情况,该车的买卖已无法实现上诉人的购买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购买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58200元的购车款,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的控制下已超过一年,由上诉人使用并收益,且该车辆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维修后未参加年检并长期暴晒,上诉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减半退还29100元,车辆保险购置费、车辆反光号牌办理费、车辆审验费为上诉人使用该车辆期间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赵青妹与被上诉人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汽车供销合同》;三、被上诉人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青妹返还购车款29100元;四、上诉人赵青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车辆;五、驳回上诉人赵青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48.34元(上诉人赵青妹已预交)减半收取674元,由上诉人赵青妹负担410元,被上诉人负担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34元(上诉人赵青妹已预交),由上诉人赵青妹负担820.84元,由被上诉人西藏旭东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文瑞审判员  杨东平审判员  曹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晓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