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4民初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小想与杨建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想,杨建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第1229号原告王小想,女,汉族,1966年4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杨建红,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于志丹,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想诉被告杨建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隗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想,被告杨建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想诉称,2003年被告杨建红因建猪场与原告及丈夫口头协商调换了5.4亩耕地,因双方的口头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的口头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杨建红承担。被告杨建红辩称,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自2003年至今长达14年已形成事实,且该块土地已确权给被告,被告对该快土地拥有合法有效的土地经营权,原告王小想对该快土地无权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03年原、被告两家经口头协商,调换了各自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杨建红现占有的该宗土地位于正阳县××××村相树园北侧,北至临杨福利耕地,南至杨小林耕地,西至路,东至路。2007年被告杨建红在调换后的土地上建有猪场及其三间楼房,2015年双方因被告杨建红在该宗土地上建猪场及相应配套建筑多次发生纠纷。2017年4月30日,该宗土地已经有关部门确权给被告杨建红。另查明,2015年被告杨建红在换后的土地上建猪场排污设施时遭到原告王小想及其丈夫的阻拦,被告杨建红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王小想停止阻拦杨建红施工的行为,并赔偿给杨建红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做出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杨建红的诉讼请求。杨建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2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5)驻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6年4月12日,本院做出(2015)正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杨建红的诉讼请求。杨建红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17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建红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2015)正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民一终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原告王小想与被告杨建红同系正阳县××××村相树园村民。作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了方便耕种管理,对双方承包的土地进行互换,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原告王小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口头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小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小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 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