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九台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梁宝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庆,吉林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民中街22号。法定代表人:张鹏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富。上诉人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吉011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吉0113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驳回隆德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隆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双方签订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190万元,工程完成后质保期二年,质保金为9.7万元。2011年6月工程完工,2016年9月隆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和禾公司支付9.7万元质保金。隆德公司施工完成后,一直没有向和禾公司主张权利,期间虽然曾向公司管理人员王仁会索要质保金,但其提出该主张时就已超过诉讼时效,且王仁会早已解除聘用关系离开公司,故隆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隆德公司辩称:隆德公司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隆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和禾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9.7万元及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和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隆德公司为和禾公司修建厂区路面、围堰、事故池属实,双方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保护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合同签订后,隆德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和禾公司使用4年多,按双方约定工程款5%为二年的质量保证金。关于和禾公司辩解此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隆德公司一直向和禾公司副董事长王仁会催要此款,2013年至2015年一直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隆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9.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9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和禾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和禾公司与隆德公司六公司签订《厂区道路施工合同》、《事故池施工合同》、《二车间铺地面砖合同书》各一份、2011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罐区围堰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四份合同约定由隆德公司为和禾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90余万元,最长的质保期为二年。2011年6月25日工程完工,和禾公司共扣留隆德公司工程质保金9.7万元。现质保期已届满,隆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和禾公司返还9.7万元质保金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隆德公司向和禾公司主张工程质保金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案涉工程质保金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工程质保期于2013年6月25日届满,如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情形,案涉工程质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15年6月25日届满。隆德公司虽于2016年9月5日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但因和禾公司对隆德公司自述曾于2013年至2015年间一直向和禾公司主张权利表示无异议,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和禾公司抗辩称隆德公司诉请返还案涉质保金9.7万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和禾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