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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柴建民诉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柴建民,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5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建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开路8号泉眼镇雾开河大街与莲花山大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常建,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柴建民因诉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赔终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柴建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行政处罚违法。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我与我外甥女(刘丽艳)乘坐20点30分的火车去北京。买到唐山北站的票有坐,因为去北京的票有座的卖没了,上车补到北京。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劝农山镇派出所崔所长和史警官从唐山北上此车,在北京站我们四人一起下车,下车后我们四人一起去邮局邮信。崔所长问:在长春不能邮吗?我在长春邮了十几封,一个回执也没有见着,这证明在吉林长春邮信白花钱,去北京邮,每封回执单都全部即时返到我们自己手中,无奈我们才去北京邮信。邮信后四人乘车回到长春,没有时间去扰乱秩序,也不应传唤。本院认为,一审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6)吉0105行初4号行政判决:1、确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的莲公(治)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柴建民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211.50元。3、驳回原告柴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负担。上述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诉的治安行政处罚违法,并进行了相应赔偿,柴建民的诉讼利益已经得到实现。柴建民主张玉米减产损失17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等51085元,以及在拘留期间丢失的800元等既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也不属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保护。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柴建民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柴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柴建民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孙慧源审 判 员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