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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李小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李小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249号原告:陈丽丽,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李小将,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209010313。原告陈丽丽因与被告李小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勇、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丽诉称:原、被告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项共计29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9300元。李小将未作答辩。陈丽丽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刚材款29300元。被告李小将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陈丽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李小将拖欠原告29300元刚材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从事钢材销售生意、被告从事农机具的生产生意,双方当事人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16年2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29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陈丽丽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元整(¥29300元)欠款人��李小将2016年2月6日”。原告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93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因被告李小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丽丽钢材款29300元。案件受理费532元,由被告李小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利审 判 员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