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197号原告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星海,农民,籍贯、。被告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凤平,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8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26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10月8日生儿子杨某乙,现随我生活。婚前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78800元,衣物款200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志趣不投,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2014年12月8日被告与我吵架后离家与我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向岚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以(2016)晋1127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综上所述,我认为,由于我与被告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间不达三年,同居时间不达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判决离婚。被告向我索要巨额彩礼,导致我生活困难,被告向我索要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随我生活为宜。为此提出前述请求,望依法准许。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的抚养费我愿意出,国家法律规定确定,按月给付。3、我和原告结婚已经三年了,期间损失了很多东西,所以不退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时,被告收受原告方彩礼款38000元,衣物款40000元,被告方用该40000元给原告买衣服支3000元,买黄金戒指支3000元,拍婚纱照支3000元,被告的陪嫁为现金8000元。婚后于2014年10月8日生儿子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8未带孩子离开原告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曾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驳回。原告与2017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和好无望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杨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虽请求离婚后随其生活,但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与其生长不利,故其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应依法由被告给付原告婚生子的抚养费,具体数额应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依25%的比例给付至杨某乙18周岁止,为37816元(9454元×25%×16年)。关于原告要求退还98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中,双方订婚时原告所开支的请饭款,买衣服款,买戒指款等,不属于彩礼范畴,不予支持。被告收受的78000元彩礼衣物款中,除开支17000元外,其余未能陈述清楚支付去向,故本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与原告生有孩子,但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一年,故原告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酌情退还3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康某给付原告婚生子抚养教育费37816元。三、由被告康某退还原告杨某甲彩礼款35000元。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怀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