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5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与曹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曹佰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502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北路285-295号。负责人:倪红英,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滢、朱振兴,系银行员工。被告:曹佰铭,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与被告曹佰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0911160815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判令被告曹佰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9427.38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判令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最高担保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请为:一、判令被告曹佰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的利息共计19427.38元,从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佰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5日,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为确保被告曹佰铭与原告签订的0911160815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在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33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贷款人处分期分次所取得贷款提供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曹佰铭签订09111608150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曹佰铭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年利率5.655%,按月收息。合同另约定:如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1日被告支付利息836.37元;2017年6月14日,浙江元恒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归还给原告贷款24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曹佰铭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佰铭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产业支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为19427.38元、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