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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苏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与昌与郭清、廖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与昌,郭清,廖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3)郴苏民初字第698号原告:陈与昌,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下岗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男,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清,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男,湖南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平,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马方平,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下岗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陈与昌与被告郭清、廖平租赁合同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和2017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被告郭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被告廖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方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与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因拆毁三国城酒店装修赔偿原告损失182.8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三国城酒店垫付的电费9527.17元,水费1966.74元,利息885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标的合计184.84万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将飞虹路市群艺大楼二楼交给被告做饮食业使用,被告开办了三国城酒店。合同规定了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房屋装修、特别约定等(详见合同书)。房屋使用后几个月,被告经常拖欠租金、最长时间竟然拖欠二十多个月总金额达57.2万元不交。原告诉至苏仙区法院,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于2010年12月20日判决:终止原、被告租赁合同,将租赁房退还给原告。2011年6月23日,原告收房时发现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退房,而是拆毁了所有的装修。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退房时所有装修及水、电设施和手续不能有任何损坏,否则加倍赔偿。”。被告租房时将租赁房完全按被告经营需要装修改造,退房时又恶意拆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当时就表示反对,并及时申请了现场证据保全。原告根据保全的证据,还原三国城酒店的装修,经预算装修部分费用为65.46万元,按约定加倍计算为130.92万元,给排水安装估算3万元,电气安装预算24.446万元,加倍计算为48.89万元。被告退房后,原告的新租户在办理水、电重新启用时,被郴州市供水���司以交清原三国城使用水表的欠费1966.74元后才能开户为条件,被郴州市电业局以交清原三国城使用电表欠的电费9527.17元后才允许用电为前提。原告为不长期耽误新租户经营,只能先垫付被告所欠的水、电费。从2011年7月垫付水、电费以来,原告就向被告多次追索赔偿损失和垫付的水、电费,被告均以要和其他股东们协商后才答复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6月23日房屋移交笔录,拟证明法院在2011年6月23日对被告强制执行,将租赁物移交给原告;证明原告的损失在该移交笔录中已具体说明;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保留原状交付给原告。证据2、公证书,拟证明房屋移交时的实际损害情况。证据3、三国���酒店装修工程预算书二十八页,拟证明房屋装修部分是654600元,给排水安装预算30000元,电气安装24.446万元的事实。证据4、三国城外墙照片六张,拟证明窗户被拆除、损坏,证明拆除空调时,房屋的墙体、瓷砖及地面被损坏的事实。证据5、被告于2009年4月8日起诉原告的起诉状,拟证明房屋原来装修的豪华程度、标准及规格。证据6、2011年6月23日照片,拟证明郴州市苏仙区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亲眼目睹了装修被拆除的情况的事实。证据7、水费欠费清单、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水电费的事实。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将房屋保留原状交付给原告。证据9、(2010)苏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10民终858号民事判决书、(2011)郴苏民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中院(2002)郴执字第68-1号民事裁定书、(2011)苏预执字第95号预立执行案件通知书,拟证明房屋实际的交付时间是在苏仙区法院强制执行时即2011年6月23日的事实。被告郭清、廖平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就上述辩称,被告郭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视频截图六张、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2011年4月份陈与昌通过锁门及在大门口倒泥巴强行把三国城酒店收回,不准我方经营酒店强制关停的事实。证据2、证明,拟证明陈外宁是苏仙区公安局的民警的事实。被告廖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人员签字,谁写的不清楚,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当时已进入抗诉程序,苏仙区法院已停止强制执行。对证据2有异议,郭清、廖平均未在场,原告也未通知郭清、廖平,这是陈与昌单方面制作的;从公证书的内容看,房屋的状况未被真实的反映出来,最不真实的是时间,其拍照时间为2011年6月23日,但在2011年4月份酒店已未经营,陈与昌当时已实际控制房屋;公证书中的照片只显示酒店的部分情况,且无具体房号,不能体现房屋全貌,不能真实反映是被告撤走后造成的损害。对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不属于鉴定方面的证据;预算书不合法,不能作为损失的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第一,这几张照片不能证明是三国城酒店外面的空调主机;第二,照片上无时间显示,无法证明陈与昌所说空调、铜管等被拆除与郭清、廖平有关。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房屋装修的程度是否豪华都不能证明被告拆除了这些装修。对证据6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陈与昌说照片中的人是法院工作人员,被告无法看出,从照片看,整体的装修还是完好的,照片的时间是2011年6月23日,当天郭清、廖平均不在场,所谓的移交房屋都是陈与昌单方面的说法;即使其说的是真的,但从照片可看出装修大面积完好,并未被损坏。对证据7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电费发票无原件,不能证明原告垫付了三国城的电费,也不能证明发票所指的电费是三国城酒店使用所产生的;对水费欠费清单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陈与昌垫付了水费,也不能证明清单所显示的金额是三国城使用所产生的,同时也不能证明该款已支付,这只是欠清单不是缴费清单;对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房屋装修归陈与昌所有,也不能证明被告无权拆除未形成符合物的装修装饰物。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是在2011年6月23日交付的。被告廖平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外,其余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郭清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人只是派出所普通干警,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了该房屋;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将飞虹路市群艺大楼二楼交给被告做饮食业使用,被告开办了三国城酒店。合同规定了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交纳、房屋装修、特别约定等(详见合同书)。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退房时所有装修及水、电设施和手续不能有任何损坏,否则加倍赔偿。”被告租房时将租赁房完全按被告经营需要装修改造,退房时又恶意拆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在经营三国城酒店期间,因承包费等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诉讼期间,双方均采取了一些过激行为,导致双方不能调和。被告经营的三国城酒店被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强制执行交付给原告,原告接管后将上述酒店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单方委托郴州市公证处对现场进行公证,装修完毕后,原告将上述楼房租赁给颐尔康进��经营足浴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系以租赁合同纠纷立案,但通过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被法院判决解除,本案实质上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原告就其损害赔偿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委托鉴定,因资料不全面,鉴定部门不能作出鉴定意见,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再次进行鉴定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告在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可另行起诉。另原告主张的水费、电费的证据,只证明原告交纳的水电费,而不能证明该水电费应由被告承担。另原告陈与昌缓交的诉讼费亦未按时足额交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与昌对被告郭清、廖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35.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35.63元,由原告陈与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审 判 员  黄 勇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