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曹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1,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辩护人曹某2,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媛、田佳伟、书记员马文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1及其辩护人曹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曹某1通过QQ联系卖车人,在陕西省西安市××区欧亚学院附近以16000元购买白色现代瑞纳轿车1辆。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曹某1被陕西省宝鸡市××队民警查获。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1驾驶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车辆识别代码*×××*被整体切割更换为*×××*;发动机号码为G4FA*DB247158*,数字清晰可辨认。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现代瑞纳轿车(发动机号:DB247158;车架号×××),价值662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扣押、发还清单、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王某居民身份证,所有人王某×××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平凉市崆峒区赵哲汽车电子电控快修中心证明、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业务查询资料,×××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资源库查询资料,车辆合格证资料,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证实无×××号牌相关信息与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调取的×××小型汽车车辆信息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车辆,系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1因驾驶车辆车型与车牌不符被陕西省宝鸡市××队查获,疑似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登记的盗抢网车辆×××,并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故被告人曹某1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在侦、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赃车已追回,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1有期徒刑一年半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应予采纳。随案移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非被害人王某被盗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所有,应予没收。辩护人曹某2认为: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是上游犯罪必须查实,但本案完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有立案的相关信息,被盗事实无法查清。2、王某提供了行驶证、保单等,但无法提供车辆证书,车辆登记证书系补办,这个车登记在马盼名下。3、法律没有规定二手车买卖必须到正规二手车市场。4、王某证实车辆丢失时吃饭的还有其他友人,但无人证实,不排除报假案的可能;5、曹某1确实以低于市场价格购入车辆,且其购车是为了自用,主观上不具备妨害司法程序的故意,不能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应宣告无罪。6、曹某1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主动交代通过网络买车,系自首。7、车辆已发还,表现良好,愿交纳罚金,如果认为罪名成立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害人王某所有的白色北京现代BH7141MY轿车,车牌号×××,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为DB247158,该车于2015年9月16日其与朋友在本区解放北路”重庆江边鱼庄”吃饭后第二天取车时丢失,次日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警大队解放路责任区中队报案,9月18日该局以盗窃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该案虽然未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但公安机关已经按照盗窃立案侦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害人王某的车辆被盗后车辆识别代码被他人打磨,车辆登记证书丢失后于2016年1月28日补办,变更备案显示重新打刻发动机号码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符合常理,虽然马盼与被害人王某的机动车均为北京现代牌,车辆型号均为BH7141MY,但马盼的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而被害人王某机动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2月1日,两车的初次登记日期均不一致,马盼的机动车于2016年1月14日过户他人,而被害人王某的车辆于2015年9月16日被盗,该车被盗前一直由王某驾驶,犯罪嫌疑人给曹某1交付车辆时所提交的所有人为马盼的机动车行驶证反映的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CB560836,而被害人王某机动车行驶证反映的车辆识别代码为×××,发动机号码DB247158。被告人曹某1购买的白色现代瑞纳轿车经平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辆识别代码*×××*被整体切割更换为*×××*;发动机号码为G4FA*DB247158*,数字清晰可辨认,马盼机动车行驶证与被告人王某所丢失的北京现代瑞纳牌轿车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且被害人王某被盗车辆识别代码被打磨更换为马盼的车辆识别代码,足以证明该车系被盗车辆,被害人王某将车抵押或报假案不符合本案事实。2015年9月17日,被害人王某因其车辆丢失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合格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前一天吃饭的朋友是否知道被盗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曹某1所购买的赃车虽为自用,但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意见应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机动车行驶证1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忠审 判 员 杨文虎人民陪审员 贾雪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受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