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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6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姚长勇与杨长寿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长勇,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长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808号原告:姚长勇,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3号3-1、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8247102。法定代表人:袁山东。被告:杨长寿,男,195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姚长勇与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格公司)、杨长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长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青与被告杨长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660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3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交通大学的运动场西侧道路工程做工。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7月份工资10000元,2014年8月份工资20000元,2014年9月份工资6600元,共计36600元。2016年1月,经海棠溪街道办事处调解,被告对所欠工资进行核对并愿意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法院,提出如上所请。被告鑫格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杨长寿辩称,1、工人是原告姚长勇找来的,工资表、出勤记录等原始记录都是原告姚长勇在做。2、工人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姚长勇,不拖欠任何人工资。3、海棠溪街道的调解书是被逼签字的,不是真实意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重庆交通大学与被告鑫格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重庆交通大学将其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鑫格公司,施工内容为A区挡墙拆除、新做,水管挖槽坑、新安井盖(工字钢基座),文化墙土建、装修,沥表混凝土路面、基础修补施工的实施、完工及缺陷修复;包工包料;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8日;工程总价96万元。被告鑫格公司将上述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杨长寿,由后者雇佣工人,包工包料。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姚长勇受被告杨长寿聘请,在涉案工程中任班组长负责招聘工人和管理。2016年1月20日,被告杨长寿出具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侧道路工程2014年7月-8月收方工资表,共计103867元,已付25400元,尚欠78467元;具体施工工人经班组长姚长勇证实为项晓初、项锦伦、冯意银、谭小琴、樊小芳5人,拖欠原告姚长勇2014年7月、8月、9月劳务费分别为10000元、20000元、6600元,共计36600元。嗣后,二被告均未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杨长寿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原告姚长勇提交:2014年7-9月拖欠工资表、工资表的情况说明及补充、重庆交通大学四项工程涉及拖欠劳动者工资案处置进展(一)、(二)、(三)、(四)。被告杨长寿提交:重庆交通大学运动场西面土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收据、送货单、发票、银行对账单、工资表等。本院认为,被告鑫格公司与被告杨长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鑫格公司亦未为被告杨长寿参加社会保险,并不向其发放工资,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同时,被告杨长寿为自然人,不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内部承包实为被告鑫格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杨长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长寿个人承包涉案工程,其聘请的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做工,拖欠原告劳务费应与被告鑫格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举示的工资表实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情况表,上有被告杨长寿的签字确认,结合原告的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原告被拖欠劳务费36600元。被告杨长寿抗辩称工资表上的签名系被迫所签,以及原告劳务费发放,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长寿提供的录音证据比较模糊,且无原始载体,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劳务费在2016年1月20日才被清理和确认,故本院认为应从2016年1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为宜,即二被告应连带支付原告以36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鑫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长勇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劳务费36600元。二、被告重庆市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长勇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3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杨长寿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本院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杨长寿和被告重庆鑫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娄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芳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