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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康康与新安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康,新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2行初22号原告王康康,男,汉族,1992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代理人周春凤,女,汉族,1967年9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安县。特别授权。被告新安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541047-1。地址新安县涧河大道796号。法定代表人周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蔚化涛,新安县公安局磁涧派出所民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卫东,男,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康康诉被告新安县公安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案,原告王康康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康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康康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康康承担。审 判 长  张兆萌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