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文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古少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江,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王庆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红岩,男。上诉人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高压成套)因与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鹰)和被上诉人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国际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高压成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款项497,828.63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了261台电控箱,其中四台是低压变频柜,该四台价格共215,000.44元。每台5万余元,其中三台是一样的,原审认定低压变频柜的价格是错误的。二、我方在2009年11月、12月向深圳宝鹰和沈阳国际饭店供货新增原件,其中11月份价格是4700元,12月份价格是41,622元,该事实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三、我方主张利息110,454.65元。合同约定签订后先付25%,货到后付75%是质保期。深圳宝鹰是沈阳国际饭店工程的建筑商,沈阳国际饭店是发包商。深圳宝鹰辩称,沈阳高压成套陈述的4台设备没有进场证明,元配件没有我方和沈阳国际饭店的验收,以上我方均没有收到货。沈阳国际饭店辩称,同意深圳宝鹰的意见。深圳宝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欠被���诉人贷款(上诉人保留反诉被上诉人返还多付贷款的权利);3.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2008年8月28日及2008年12月18日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只供货245台电控箱(有现场验收为证)。按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构成违约,违约金为34,154.35元。由于供货数量的变化导致合同总金额减少了52,000元。主要体现在2008年11月3日两份配电箱7台的验收单重复,主合同订货明细单中只有7台并且现场安装的也是7台。2008年12月2日的5台电控箱验收单只有郑树文一人签字,郑树文既不是沈阳国际饭店的员工也不是深圳宝鹰的职工。现场也没有上述5台配电箱供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供货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配电箱原件没有按合同规定的品牌供货。以上品牌导致金额差价280,873.50元。3、部分配电箱存在���量问题,没有开口,我方与沈阳高压成套联系并没有给修复,我公司被迫雇佣其他公司完成,支持费用52,912.50元。沈阳高压成套辩称,我方有供货单,7台和5台一审法院进行了确认,并且双方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现在的产品进行供货。对于开口的问题,在每一个上面我方都预留了开口位置。在2008年供货后深圳宝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沈阳国际饭店辩称,同意深圳宝鹰的意见。沈阳高压成套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7,373.98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5年4月15日,利息110,454.65元)本息合计497,828.6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1、2008年11月3日两份7台配电箱的验收单,其一为手写,由被告方赵旭、吴维国及刘凤斌签字并注明11月3日。其二为打印,由被告方赵旭、吴维国签字,赵旭注明12月5日。二份验收单虽数量、箱号、容量相同,但认定是重复出的验收单,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均予认定。2、2008年11月10日4台配电箱的验收单由被告方吴维国、郑树文签字,本院予以确认。3、2008年12月2日5台配电箱验收单虽只有郑树文一人签字,但在被告承认的验收单中亦出现过郑树文的签字,对此验收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2月的国际饭店新增元件清单两份,因没有对应的入场验收单,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已实际交付给被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依配电箱订货合同的供货数量,二、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品牌供货的责任,三、被告方因原告延迟供货及部分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关于原告实际供货的数量,因双方对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增补设备补充协议,2009年11月19日及2009年12月的新增原件补充协议是否供货存有争议。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无异议之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方之验收单,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数量为配电箱261台(单价4347.826元)及价值为4251.98元的损坏丢失原件、供货总价值1,139,034.57元,被告方已给付货款为1,020,500元。关于被告方因原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品牌供货延迟供货及部分配电箱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问题,因被告方已对收到货物验收入场,并已实际使用多年,且双方在原始合同履行中根据实际情况,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供货数量进行增补。故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依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补充协议,被告沈阳国际��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拖欠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8,534.5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原告承担4778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庭审后,办案人到沈阳国际饭店现场查看低压变频柜的交付情况,经核实知悉,四台低压变频柜(合同价格每台53,750.11元)已交付并投入运营。深圳宝鹰与沈阳国际饭店未向法庭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上诉��高压成套与上诉人深圳宝鹰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现场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高压成套已经履行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四台低压变频柜。高压成套提供的《国际新增元件清单》并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的主张,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深圳宝鹰提出的未供货与事实不符,关于深圳宝鹰提出的质量与品牌不符等问题,因其未在有效期内提出异议,且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沈阳国际饭店与深圳宝鹰均存在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的情况,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0年4月,高压成套主张从2010年5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深圳宝鹰与国际饭店及高压���套之间达成的《补充协议》,沈阳国际饭店与深圳宝鹰应当共同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综上,高压成套供应253台普通柜,每台价格4347.826元,合计1,100,000元(4347.826元/台×253台);供应低压变频柜4台,每台价格53,750.44元,合计215,000元(53,750元/台×4台);丢失后补元件4251.98元。货款数额合计1,319,252,42元(1,100,000元+215,000.44元+4251.98元),深圳宝鹰已支付1,020,500元,尚欠298,752.42元(1,319,252,42元-1,020,500元)高压成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的保证金延后一年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8,752.42元;”三、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利息298,752.42元(计算方法:本金283,814.80(298,752.42元×95%)从2010年5月1日起算,本金14,937.62元(298,752.42元×5%)从2011年6月1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均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驳回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深��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78元,由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担4778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6978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交纳6978元,由沈阳高压成套开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由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国际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刘春杰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