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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6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6257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与顾倚安、万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顾倚安,万春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257号原告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建安村***组。经营者顾忠彬,男,1972年11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黄冬梅,海门市天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倚安,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万春雄,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XX雷,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以下简称苏绣富旺厂)与被告顾倚安、万春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绣富旺厂的经营者顾忠彬及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万春雄的委托代理人XX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倚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绣富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同);2、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始,两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等货物。2015年2月27日,被告顾倚安与原告结算,确认共计结欠货款130万元并立据为证。双方并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未能按约按期付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经营床上用品等生意,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苏绣富旺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货款结算凭据一份。凭据载明:欠款人顾倚安尚结欠出卖人苏绣富旺厂、顾忠彬货款13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50万元,12月30日前还3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还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还25万元,如有逾期,债权人可就全部欠款主张权利。凭据上由顾倚安签名确认。2、部分物流发货托运单。证明原告将货物发至广西由被告万春雄接收。3、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因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原告在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时,两被告曾以自己的房屋为原告做抵押来帮助其借款周转。4、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0年2月15日结婚。被告万春雄辩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但已于2016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案涉债务系被告顾倚安个人债务,与被告万春雄无关,请求原告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顾倚安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顾倚安、万春雄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0月12日登记离婚。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苏绣富旺厂购买床上用品等货物。2015年2月27日,被告顾倚安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货款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欠款,故成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床上用品等货物,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两被告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久拖不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春雄未能举证证明该欠款系被告顾倚安的个人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顾倚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倚安支付原告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货款130万元;二、被告顾倚安支付原告海门市苏绣富旺床上用品厂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万春雄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顾倚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申请保全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顾倚安、万春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周 旋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唐青青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