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8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刑初8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6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8日因吸毒被建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2年9月23日因吸毒被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多次吸毒,于2016年9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东游派出所认定为吸毒成瘾;2016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5日(待执行),收缴冰毒0.1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代理检察员黄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黄某丙家期间,李某某贩卖0.5克冰毒给吴某、刘某某、黄某乙(未到案)三人在其开的房间内吸食,刘某某事后支付200元钱给李某某。2、2016年8月14日,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黄某��家,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黄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房间是李某某租的。3、2016年7月底,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黄某丙家,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黄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在房间内吸食冰毒,房间是李某某租的。4、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黄某丙家内吸食冰毒,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房间是李某某开的。5、2016年7月中下旬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302室家期间,黄某某容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余某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毒品是黄某某提供的。6、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302室黄��丙家期间,黄某某容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在其房间内吸食冰毒。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0号楼前路段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路边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6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被告人李某某将0.5克冰毒卖给吴某、刘某某、黄某乙(未到案)三人并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事后,刘某某给吴某200元,吴某将200元钱转付给被告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一天,其与刘某某、黄某乙到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一个,每个200元。李某某将冰毒拿出来后,就与刘某某、黄某乙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剩余部份冰毒由刘某某带到建瓯出租房其两人一同吸食。刘某某事后支付200元钱给我,我转交给被告人李某某。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一天,因黄某乙来玩,大家都想吸毒,吴某就联系上李某某,之后开车��东游李某某401房间的住处。李某某将冰毒拿出来后,其就与吴某、黄涛寿、李某某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剩余部份冰毒由其带到建瓯出租房与吴某一同吸食。事后,其支付200元钱给吴某,由吴某转交给李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8月的一天,吴某电话联系其有无冰毒,其回答有。之后,吴某、刘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到其东游的租住房401房间。其拿了约0.5克的冰毒与他们三个人一起吸食。最后剩余一点冰毒,其让吴某他们带走。之后吴某给其转帐200元,作为毒资。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6年8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租住黄某丙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401室,容留黄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房间内吸食冰毒。2、2016年7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租住黄某丙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容留黄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在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某租住黄某丙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401室,由其提供毒品,并容留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4、2016年7月中下旬的时候,被告人黄某某租住黄某丙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302室,由其提供毒品,并容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乙、余某在该房间内吸食。5、2016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某租住黄某丙在建瓯市东游镇金狮路301号302室。在该房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容留李某某、魏某某、刘某乙吸食冰毒���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建瓯市阳光丽景小区10号楼前路段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建瓯市东游镇东游村路边被建瓯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冰毒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身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及行政处罚书等、吸毒成瘾认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吴某的证言、刘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刘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魏某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余某的证言及辩认笔录、黄某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2016)1416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冰毒)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人李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合,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庭审时又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从被告人黄某某查获冰毒0.1克,由扣押单位建瓯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判长郭乐华人民陪审员 叶瑞玉人民陪审员 林 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件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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