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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段淼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淼,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135号原告:段淼,女,199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是鹿城区双屿街道鹿城工业区泰力路****号。经营者:黄佩玲,女,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是鹿城区。原告段淼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食用装饰珠光粉2盒,货款为20元。2017年3月23日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被告生产食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符合安全规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原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有显著区别,不需要在包装上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食用装饰珠光粉2盒,支付货款20元,淘宝宝贝注明“食用金粉银粉珠光粉散光粉胜于珠光色素,糖霜翻糖马卡龙用10g分装”。2017年3月23日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生产许可证编号。原告认为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增加赔偿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涉案商品照片、商品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系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商品生产经营者,向原告销售预包装食品,商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被告辩称销售的是原装食品,与预包装食品有显著区别,不需要在包装上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无法律依据。被告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品价款20元并增加赔偿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淼货款20元;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淼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黄佩玲食品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印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振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