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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辖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珍琼与彭参杰、何海波、何海菊、王珍福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珍琼,彭参杰,何海波,何海菊,王珍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民辖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参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福上诉人王珍琼因与被上诉人彭参杰、何海波、何海菊、王珍福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9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珍琼上诉称,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属于共有权确认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应区分共有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共有物为动产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被告王珍琼的住所地是重庆市彭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三、彭参杰将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列为当事人,是恶意规避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属于不正当的诉讼手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彭水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项下案由。本案涉及分割的财产是死者王珍平的工伤待遇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任何一个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何海波、何海菊的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嘉禾县,被告王珍琼的住所地是重庆市彭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彭参杰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珍琼称“何海波、何海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王珍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 文审判员 欧阳昆兰审判员 李 气 春二〇一七年��月二十日法官助理邵毅波书记员朱水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