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善富,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领,男,汉族,职员,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男,汉族,职员,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大门镇沙岩街43号。法定代理人:吴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林,北京市纬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北京市纬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维持原判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豪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就豪大公司所诉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豪大公司所谓的一直在向中铁公司主张其债权致使其在庭审中的自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言属实;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在原审过程中经过了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而根据原审判决书可知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时间为2016年11月25日;2016年8月17日,豪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火电工程公司、大唐陕西发电有限公司灞桥热电厂为本案被告,诉求以上三家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该三家公司也在2016年12月21日参加了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并针对豪大公司的诉求进行了答辩,对中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分别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参与了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但在原审判决书中该三家公司既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未判决该三家公司是都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对豪大公司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豪大公司辩称:一、豪大公司所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1年12月8日豪大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防腐花岗岩施工合同》,豪大公司切实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而中铁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自2003年委托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代付工程款10万元以后就再也没有向豪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豪大公司一直未放弃权利,一直向中铁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2014年6月16日还派员前往中铁公司所在地追讨债务,中铁公司承认该项债务并出具一封由西北电力公司委托付款的《代付委托书》,其行为应视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诉讼时效中断,豪大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有相关的证据佐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豪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公司付清工程余款88734元;2、中铁公司偿付欠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240元。3、中铁公司偿付近两期西安至唐山的差旅费2755元。4、由中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8日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方(乙方)、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韩二电厂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防腐花岗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由豪大公司承包灞桥电厂改扩建工程化学水处理室及酸碱储存间内防腐花岗岩、顶棚环氧玻璃钢施工中的防腐花岗岩(包括基层处理、砂浆找平、隔离层、酸化处理及水玻璃胶泥耐酸防腐花岗岩等)、顶棚环氧玻璃钢(包括基层处理、找平、底漆、六布、面漆等)施工的所有工程内容。第三条、合同价款:一、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机、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这些内容及临时工程、附属工程是承包价的组成部分,不额外支付。二、本合同为单价合同,花岗岩作法:平面综合单价为:219元/m2、立面综合单价为227/m2元、顶棚环氧玻璃钢做法,综合单价为94/m2元。…….第五条工程款的支付:二、甲方按乙方计价金额的90%控制支付乙方工程款,剩余10%作为保修金甲方预留。第十一条、总工期和保修期。一、本合同工期为二00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二、保修期12个月,以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计价金额的10%预留保修金,保修期满全部返还给乙方。甲方代表人为王印久。2002年9月24日施工方代表林其荣、工地代表杨发、王印久在原告出具的“温州豪大花岗岩公司工程量如下:环氧树脂玻璃刚309.5m2、花岗岩立面725m2、花岗岩平面1015.45m2、花岗岩工程量小计1740.48m2。”上签字。2003年12月31日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韩二电厂项目经理部向西安火电工程公司发出代付款委托书,内容为:“中铁十八局二处委托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代付我方所欠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整,此次暂不扣质保金和税金。”2004年西安火电工程公司通过招行(西安)城东支行向豪大公司付款95380元。豪大公司自认除了收到火电公司代付的95380元,还在2002年收到过230000元的工程款。豪大公司代理人王光泰称其在2014年6月为了索要剩余的欠款到中铁公司总部找到了曹秘书,曹秘书找到朱鸣鹤,王光泰与朱鸣鹤确认欠款数额后,朱鸣鹤将给西北电建火电公司的代付款委托交给王光泰。让王光泰拿着该代付款委托找火电公司付款。该委托函加盖的公章为: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三公司、铁道部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第二公司财务专用章。王光泰称该公章系朱鸣鹤在中铁公司档案室找来印章加盖。另查明:西安灞桥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在1999年12月31日与陕西电力建设总公司签订陕西灞桥热电厂改扩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01年4月21日西安火电工程公司与中铁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签订陕西灞桥热电厂扩建工程化学水处理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进行化学水处理系统建筑工程。中铁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在该合同中使用的印章为:“中铁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合同专用章3”、其委托代理人为朱鸣鹤。王印久、朱鸣鹤均为中铁公司职员。再查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历经两次改制,原企业名称为“铁道部第十八局第二工程处”。后变更为:“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最后为现在的名称。2001年北京金华信会计事务所对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作的资产明细表中货币资金—现金清查评估明细、应收账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均涉及三公司韩城项目部、韩城第二发电厂。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历经两次改制,名称从“铁道部第十八局第二工程处”到“中铁第十八工程局第二工程处”再到现在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名称变更前后的债权债务均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从中铁公司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中铁公司的第三公司确实成立过韩城项目部、在韩城第二电厂有过施工。中铁公司下属的第三公司在2001年承接了灞桥热电厂扩建工程化学水处理系统建筑工程,又将其中的防腐花岗岩施工承包给了豪大公司。中铁公司当时的现场的负责人王印久在2002年9月在豪大公司工程量上的签字视为对豪大公司工程量的确认,依据该清单及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豪大公司总的工程款应为416058元。豪大公司自认中铁公司给付的总工程款为330000元,下欠的工程款应为86058元,法院予以确认。因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十四年,质保期已过,中铁公司应当依据该合同向豪大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豪大公司主张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因2014年1月1日该合同的质保期已过,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豪大公司主张差旅费属于间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豪大公司自工程完工之后,一直在对其债务进行追索,一直也与中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进行联系,2014年曾到中铁公司总部,中铁公司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6058元元,并自2004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温州豪大花岗岩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豪大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本院认为,中铁公司上诉称豪大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现有证据看,豪大公司自工程完工之后,一直在对其债务进行追索,一直也与中铁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进行联系,从2014年6月22日中铁公司出具的代付款委托也可以看出中铁公司同意履行付款义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豪大公司2016年1月26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铁公司提到的原审判决日期早于庭审时间,经本院查阅原审副卷,原审判决书拟制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不存在早于庭审时间的问题;中铁公司上诉提到的还有三个豪大公司追加的被告参加庭审却未在判决书中出现的问题,经本院查阅原审卷宗,豪大公司已经在原审判决出具前撤回对该三被告的起诉,故原审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事实。中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易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