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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第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正余,王树香,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陈志蔚,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第282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8005222K,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路西侧三水嘉苑7幢312室、202室、101室。负责人:董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特别授权),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8961137X4,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南路三期工程港务楼63幢301室。法定代表人:吴正余,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正余,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王树香,女,1970年2月5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上列三名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668397116J,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技术区金融大厦五楼501室。法定代表人:王龙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特别授权),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蔚,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5800588XF,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新丰镇同丰村二组工业园区1幢。法定代表人:韦意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与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余公司)、吴正余、王树香、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陈志蔚、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裕忠、被告正余公司、吴正余、王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被告日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被告宇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余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2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及罚息(其中120万元、300万元均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年利率6.79%计算,2017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按年利率6.79%计算,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10.18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至2017年4月25日利息为173446.77元)、律师代理费128600元。2.被告吴正余、王树香、日新公司、陈志蔚、宇晨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吴正余、王树香在借款本金620万元,被告日新公司、被告陈志蔚在借款本金320万元,被告宇晨公司在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期间的授信额度为620万元。被告吴正余、王树香、日新公司、陈志蔚、宇晨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中吴正余、王树香的担保本金不超过620万元,日新公司、陈志蔚的担保本金不超过320万元,宇晨公司的担保本金不超过300万元。2016年3月11日、4月1日、7月5日,原告与被告正余公司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贷款6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给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本金未能给付。被告正余公司、吴正余、王树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现请求法庭约期偿还。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日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志蔚共同为被告正余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本金不超过320万元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陈志蔚未答辩。被告宇晨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多次帮人担保,授信很不好,根本不符合担保的条件,而原告未经审查仍放贷给借款人,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原告苏州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3份,《保证担保合同》1份,《贷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客户回单3份,代理代理费票据2份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正余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同意授予被告正余公司62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等。同日,被告吴正余、王树香,被告日新公司、被告陈志蔚,分别与原告苏州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被告宇晨公司与原告苏州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正余、王树香、日新公司、陈志蔚、宇晨公司分别对被告正余公司的62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中被告吴正余、王树香的担保本金不超过620万元,被告日新公司、陈志蔚的担保本金不超过320万元,被告宇晨公司的担保本金不超过3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均为从合同生效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3月11日、4月1日、7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与被告正余公司分别签订了《贷款合同》三份,贷款金额分别为12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贷款620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2016年7月5日至2017年3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期限的年利率均为6.79%,贷款到期后,如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苏州银行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4月1日、7月5日向被告正余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7066660111120108000100发放贷款12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合计6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正余公司仅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以及本金未能给付。原告苏州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2860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苏州银行的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苏州银行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正余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约应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被告吴正余、王树香、日新公司、陈志蔚、宇晨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苏州银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正余公司的借款分别进行了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内,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同一债务有二个以上担保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均作了约定,故保证人应对约定的保证本金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的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费用的承担均作了约定,且符合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128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志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承付其中42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其中2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1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吴正余、王树香对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陈志蔚对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2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此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律师代理费12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中的30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其中1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其中200万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79%,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185%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律师代理费1286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14元,减半收取286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57元,由被告江苏正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正余、王树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日新建设有限公司、陈志蔚对其中171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盐城市宇晨家纺有限公司对其中16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