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千管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孟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千管,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张孟刚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终1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千管,男,1961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负责人:闫亚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平,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孟刚,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许千管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猗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猗分公司(以下简称猗顿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孟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千管上诉请求: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裁定临猗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人裁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猗顿公司辩称,上诉人许千管持有的合同没有签名,故没有成立。被上诉人猗顿公司与许千管之间并没有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驳回起诉正确。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并未将房屋交于张孟刚销售,张孟刚也无权销售被上诉人猗顿公司的房产。许千管称房款交于张孟刚,但张孟刚并非被上诉人猗顿公司的代理人,无权代表被上诉人猗公司收取房款。上诉人与张孟刚之间的纠纷与被上诉人猗顿公司无关。应驳回上诉。上诉人许千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猗顿花园1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于猗顿花园1号楼1单元1301号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权属登记。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违约或不按约履行,合同一方可以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而本案的当事人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千管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许千管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猗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出卖人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将其猗顿温泉花园1座1单元1301号房屋出卖给上诉人许千管,建筑面积共145.81平方米,总金额430139元整,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其他内容亦进行约定。被上诉人猗顿公司加盖公章以及负责人闫亚琴名章,该合同现由上诉人许千管持有。同时查明,被上诉人猗顿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出具“许千管”的收款收据一份,并加盖被上诉人猗顿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千管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等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主体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许千管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1民初25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临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溥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