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378号原告: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B幢4楼。法定代表人:焦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双甸镇双南居委会36组。法定代表人:李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如东县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瑞公司)与被告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毅,被告晨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晨希公司将一台英格索兰ML1××空压机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AC20150×××,合同总额为900000元。原告2015年期间货已送全,被告款已付清。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离心机正常后,2台英格索兰ML160空压机由原告拉回,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只收到1台英格索兰ML160空压机,另1台空压机被告拖欠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截至2017年2月,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交付剩余1台空压机,但被告不予交付。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晨希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1台空压机确系在被告处,但根据双方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合同,原告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空压机,延期交付三个月。2、原告所供离心机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给原告,原告的业务员盖元平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说明,也就是说原告所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价值90万元的离心机,需要附条件,如果开机正常运转,那么原告的2台空压机置换给原告,在交付时,被告就明确了由原告先拉1台回去,还有1台待离心机开机正常后拉回,原告也是明确的,因离心机有质量问题,故原告主张的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柯瑞公司(供方)与被告晨希公司(需方)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供需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友好协商,供方愿意出售,需方愿意购买本合同规定之产品,并按如下条款签订此购销合同:1、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①离心机,ZH5××,1台;②冷干机SFR-17××W1台③软启动柜1台④补偿柜1台⑤水泵15KW/18KW各1台⑥水塔(恒流塔方塔)1台⑦自洁过滤器1台。合计人民币90万元。2、空压机制造商:阿特拉斯.科普柯(无锡)压缩机有限公司……5、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20万元定金,余款70万元在发货前一周付清(全承兑)。6、交货时间:供方在收到预付款后90天内交货,如由于需方原因延误支付预付款或提货款而延误交货,供方不负责责任。货款付清之前,供方保留本批货物的所有权。7、质量标准:制造商设计,生产和试验标准(或ISO1217,或GB3853)。8、质量标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后十二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交货后十八个月,在质保期内,凡由于产品设计、制造或材质的原因造成损坏的,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负担(易耗品除外)。9、验收:……9.2.2验收方法:货到后30天内,需方通知供方开机调试,供方派遣工作人员赴需方现场指导安装及调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由需方联系人员签字确认。如到货后60天未通知开机调试,视为验收合格。10、产品调试:固定式压缩机,需方应按照供方产品文件中随附的调试通知单要求作好调试前的准备工作,并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供方调试的时间和地点,并指定联系人员,供方将按要求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处调试。供方负责免费开机调试。……11、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办理。13、其他约定事项:需方将原有的2台英格索兰ML1××置换给供方,待离心机开机正常后供方将2台英格索兰拉回……该合同落款处“供方单位”处由原告柯瑞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其代表人盖元平签名,“需方单位”处由被告晨希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由其代表人陈建签名。上述合同第13条约定的离心机开机正常后由原告柯瑞公司拉回的两台空压机,是双方在订立书面合同前被告晨希公司向其他厂家购买,在洽谈案涉合同时,因供货标的价值不止90万元,后双方协商将这两台空压机置换给原告,案涉合同项下标的物的货款确定为90万元。在2016年4月,其中的一台空压机已由原告柯瑞公司拉回,另一台空压机至今未予交付。2017年1月,原告柯瑞公司委托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晨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晨希公司在收函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另一台空压机。后被告晨希公司回函柯瑞公司,认为该台空压机确实未交付柯瑞公司,但是由于以下情况导致未交付:1、延误交货3个月,导致电费损失40万元。2、离心机所配冷干机在开机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多次跳机,内冷却器打过几次循环,已严重影响冷干机使用寿命,且由冷干机问题造成车间织机喷水,造成严重布面污染,因此造成客户退货。2017年3月9日,原告柯瑞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1台空压机交付给原告。另查明,(1)原告柯瑞公司于2015年11月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也在2015年11月进行了安装调试。(2)庭审中,被告晨希公司提供了一份由盖元平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冷干机在开机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内出现了4-5次故障,后来由我公司工程师与冷干机厂家人员通过打循环及应急补救改动等方式才基本达到了使用要求。被告晨希公司陈述其提交的该份说明是由盖元平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出具。原告柯瑞公司不认可该份说明,认为该说明没有相应的抬头,也没有时间落款。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主要是离心机,冷干机是该合同中的一个部件,且原告代理人及公司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被告方仍然在正常使用原告方离心机。在2016年4月,被告已交付一台空压机给原告方,被告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合同所涉货物有质量问题。(3)就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被告晨希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给付承兑汇票20万元,于2015年10月19日给付承兑汇票10万元。此后又于2015年10月29日给付了承兑汇票604084.26元(被告晨希公司对该笔付款时间陈述记不清楚了)。(4)2016年6月1日,法庭组织双方对原告主张交付的空压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台空压机现仍在被告晨希公司,被告晨希公司技术人员表示该台空压机不在使用,一直闲置在其厂内。后原告柯瑞公司表示同意按现状交付。(5)庭审结束后,被告晨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申请,申请对冷干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离心机是否符合同合同约定的产气量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柯瑞公司与被告晨希公司达成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柯瑞公司所供的离心机等设备,被告晨希公司所需承担的对价为90万元以及其原有的另外2台英格索兰空压机。双方对被告晨希公司已付清价款并已交付其中1台空压机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付另1台空压机的诉讼请求,被告晨希公司认为原告所供离心机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业务员盖元平也向其出具了说明,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空压机置换给原告是附条件的,因离心机有问题,故原告主张的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对于双方的争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待离心机开机正常后原告将2台空压机拉回。首先,根据盖元平出具的说明,能够反映经过调试冷干机已经基本达到了使用要求,并不能证明冷干机至今无法使用,更不能由此得出离心机亦无法正常使用的结论。其次,虽然被告晨希公司提出对离心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产气量进行鉴定,但从双方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离心机的产气量作出约定。第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11月交付了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也在2015年11月进行了安装调试。从被告方回复原告的律师函内容来看,原告方所供离心机被告方已经使用,且一直在被告方控制占有之下,但直至原告于2017年1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之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方此前向原告提出过相关质量异议,其所提供的盖元平的说明也是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后形成。第四,双方合同第13条中约定交付的2台空压机,此前被告方亦已交付1台,而讼争的这台空压机,被告方并不在使用,闲置在其厂内。综合考虑前述四点以及如双方对设备长期不予交付,可能会带来的设备老化、贬值或升值等不确定因素,对原告主张交付另1台空压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确因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交付原告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1台英格索兰空压机(该空压机系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第13条中约定的空压机,按空压机目前现状,由原告苏州柯瑞机械有限公司自行拉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江苏晨希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朱琳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欣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