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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阳倩,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阳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鼎和酒店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因李某某几年前欠其几万元的木材费,协商后遂要李某某乘坐陈某某的车一起前往五岭公园三期项目的公司协商此事。当车行至郴州市惠泽路财政局门口的马路上时,李某某打开车门欲跳车逃跑。见状陈某某停车,下车后抓住李某某在马路上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为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死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2017年1月1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在肾功能衰竭的基础上,因右侧脓胸及右肺下叶坏死并发脓毒血症死亡;确诊死者2015年10月4日胸部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病理学依据不足。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上述事实,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资料、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死亡证明、行政处罚材料、调解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的量刑建议。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悔罪态度好、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系激情犯罪和初犯,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万华路鼎和酒店遇见被害人李某某,因李某某几年前欠其几万元的木材费,协商后遂要李某某乘坐陈某某的车一起前往五岭公园三期项目的公司协商此事。当车行至郴州市惠泽路财政局门口的马路上时,李某某打开车门欲跳车逃跑。见状陈某某停车,下车后抓住李某某在马路上对李某某拳打脚踢,致李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为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30日,被害人李某某死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2017年1月17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在肾功能衰竭的基础上,因右侧脓胸及右肺下叶坏死并发脓毒血症死亡;确诊死者2015年10月4日胸部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病理学依据不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积极主动交纳了赔偿款一万元于本院。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由来。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橙子酒店212号房被公安干警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况。4、病历资料证明,①2015年10月4日1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在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外伤致全身多处红肿,初诊断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②2010年3月至案发前,李某某因肾病多次入院治疗并进行肾脏手术。案发后于2016年9月15日至10月20日李某某因重症肺炎、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等疾病入院治疗,于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因肺部感染、移植肾失功、低蛋白血症等疾病入院治疗;于2016年11月30日死亡。5、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证人古伦文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情况。6、鉴定意见证明,①被害人李某某因本案受伤,其右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贰级。②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在肾功能衰竭的基础上,因右侧脓胸及右肺下叶坏死并发脓毒血症死亡。确诊其于2015年10月4日胸部外伤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病理学依据不足。7、户籍资料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1962年2月12日出生,犯罪时已系成年人。8、调解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家属就赔偿事宜调解,但未成功。9、行政处罚材料证明,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在郴州市鼎和大酒店门口遇见了陈某某,两人因之前的经济纠纷需协商,李某某坐陈某某的车一起去五岭公园三期项目的公司协商此事。当到郴州市惠泽路财政局门口时李某某感觉不对,便趁车速慢时跳下车。随后陈某某下车用拳头打了李某某头部、胸部、背部。11、证人古伦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15时许,在郴州市北湖区惠泽路财政局办公大楼与家属区大门中间马路上,一名穿红白格子短袖上衣的男子即陈某某用手抓住另一名身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即李某某的头部往地上撞了几下。后民警来了将两人带到派出所去了。12、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交款凭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于2017年6月14日交纳了赔偿款一万元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并且被告人的家属积极主动交纳赔偿款一万元,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积极主动交纳赔偿款的量刑情节,故本院对其量刑可在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日期应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海斌人民陪审员  康赛琴人民陪审员  杨晓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泽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