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4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暂住住本市黄浦区。辩护人刘毅俊,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未检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及辩护人刘毅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龙及同案未成年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闲逛欲去发廊消遣,二人因钱款不足,在本市黄浦区引线弄附近见被害人周某(女性)背小包独行,被告人陈龙提议抢劫,张某某表示同意,二人便尾随被害人,被告人陈龙上前将被害人强行推至路边墙上,张某某即用手按住被害人的身体并捂住其嘴巴,阻止其叫喊,被告人陈龙随即将被害人身背的小包抢走,二人携包逃离现场。被害人电话向朋友求助,其朋友赶赴现场报警,并协助民警将躲在附近大厦中的同案人张某某抓获,随后民警在陈龙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从其住处查获被抢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被窃钱财已发还被害人。到案后,被告人陈龙如实供述上述作案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龙、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龙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审 判 员 孙攀峰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