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黄振芳、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芳,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2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振芳,男,1956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法定代表人:王付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芳因与被上诉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17)桂14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振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强,被上诉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振芳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从2016年3月始,每月向黄振芳支付基本养老金2985.3元;2、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为黄振芳补缴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185.5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振芳于1987年6月调到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工作,1992年2月1日至6月31日黄振芳停职停薪自找工作,当年7月1日黄振芳按《停职协议书》回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工作,三个月后,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不给黄振芳发工资,让黄振芳自找工作。1995年春节过后,黄振芳又回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上班直到1995年底。黄振芳在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向黄振芳正常发放工资,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和工资表都有记载。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未提供1987年至1995年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和工资表,故意回避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l992年10月到1995年底、1996年以后至2016年2月,黄振芳在或者不在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上班,都不需办理任何手续。黄振芳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就给黄振芳发放工资,不在该公司上班该公司就不发放给黄振芳工资。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从未向黄振芳送达过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等文件。因此,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以找不到黄振芳的档案为由,未把黄振芳列入应补缴养老保险费申报职工的范围;同时,宁明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批示:“职工补交养老保险金,所补交费用由职工自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1987年至1995年的职工工资发放清册和工资表应由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黄振芳举证并认定黄振芳举证不能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2017年1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同年3月7日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黄振芳才收到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黄振芳认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采纳了该证据,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辩称:一、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并未超过举证期限。首先,一审期间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交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这既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同时也是一审法院指定给答辩人举证的最后期限。其次,根据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因此,一审法院给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指定举证期限的做法并不违法。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显然都是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有关,因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纳。二、黄振芳主张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第一,双方于1992年4月21目签订的《停职协议书》第四条规定,乙方(黄振芳)应当于1992年7月1日回单位上班。逾期不回,甲方(民政福利公司)视为自动退职处理。鉴于黄振芳回该公司上班三个月后,未经公司批准再次离开公司自谋职业,且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公司遂将其作为自动退职处理正确。第二,自1993年起黄振芳擅自弃职离开公司,双方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至今已有23年之久,对该事实双方都予承认。可见,黄振芳与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本案证据表明,从1993年起黄振芳不再是公司在编在岗的职工,二十多年来,公司既未给其发过工资,也未在一年一度的考核中将其作为职工考核登记。虽然公司没有书面解除、终止黄振芳劳动关系的文件,但公司通过上述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表明了这个意思。而黄振芳对此一直明知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公司之所以只能提供1998年以后的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不是因为公司故意隐瞒,而是公司的账册在1998年广西遭遇特大洪水灾害中被洪水浸泡烂掉了。至于黄振芳提出“宁明县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的主张,因是宁明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无关。三、虽然黄振芳原是本公司职工,但其擅自离岗另谋职业,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时间已经超过二十年,依法应视为双方已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没有义务为黄振芳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责任或义务为其交纳或者代扣其个人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黄振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从2016年3月始,每月向黄振芳支付基本养老金2985.3元;2、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为黄振芳补缴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185.55元。一审宁明县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黄振芳于1987年6月到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工作,1992年4月21日,黄振芳与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签订《停职协议书》,双方约定,黄振芳从1992年2月1日至1992年6月31日停职停薪自找工作,停职期满后回单位工作。黄振芳于1992年7月份又回到公司上班,但三个月后就离开公司自谋职业,为此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一直没有给黄振芳发放工资,也没有为黄振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社会保险。黄振芳于2016年2月年满60周岁。现因无法领取基本养老金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处理。一审宁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黄振芳原系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职工,但自从黄振芳离开公司自谋职业后,双方已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视为已经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至今一直没有为黄振芳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没有存在过错。因此,现在黄振芳要求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每月支付基本养老金和补缴应参保而未参保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振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振芳负担。综合上诉和答辩意见,上诉人黄振芳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争议:1、一审法院在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未提供1992年至1997年的工资表的情况下,认定黄振芳于1992年回公司上班三个月后就擅自离职错误。1992年7月黄振芳回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工作后,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不发放给黄振芳工资,让黄振芳自谋职业;1995年春节过后,黄振芳又回公司上班到1995年底。黄振芳在公司上班期间,公司都向其正常发放工资。黄振芳离职也无须办理任何手续。2、遗漏认定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未出具过解除与黄振芳劳动合同的通知等文件。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以未找到黄振芳的档案为由,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错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黄振芳二审中主张,1995年春节过后至当年年底其回到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上班,与其一审中陈述的1992年7月回公司上班三个月后即从该公司离职自谋职业的事实不符。黄振芳对其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对1995年回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上班的事实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2、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认可其没有下发解除、终止与黄振芳劳动关系的通知等文件,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黄振芳主张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以未找到黄振芳的档案为由,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因其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未书面通知解除与黄振芳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20日,黄振芳以要求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按宁明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自2016年3月始按月向黄振芳支付基本养老金为由,向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6年12月21日宁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宁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上诉人黄振芳要求被上诉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从2016年3月始,每月向黄振芳支付基本养老金2985.3元及为黄振芳补缴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185.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存在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的举证期限超过法定的简易程序案件15天举证期限虽有错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虽然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黄振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黄振芳要求被上诉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从2016年3月始,每月向黄振芳支付基本养老金2985.3元及为黄振芳补缴2002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46185.5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振芳与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虽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但自1992年10月起,黄振芳未为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提供过劳动,未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也未向黄振芳支付工资或福利待遇,双方均不再履行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认定已经事实上解除。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后,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再为黄振芳缴纳养老金和医疗保险费。据此,黄振芳要求宁明县民政福利公司向其支付基本养老金和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振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振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农雄楼审判员 梁丹杰审判员 陆有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农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