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曦与新疆亚克胡杨特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曦,新疆亚克胡杨特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7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曦,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安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莲,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亚克胡杨特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师大西路昆仑小区南楼31A座。法定代表人:盛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曦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亚克胡杨特色产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2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曦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报告及批复材料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打机井并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未对此证据作出说明不当;2、再审申请人未打机井是因为不可抗力,原审法院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违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再审申请人张曦应当在2013年7月1日以前在承包地周围打一口地下水井,以解决被申请人亚克公司在承包地内的用水、用电等。截止到目前,该机井仍未打。张曦虽向铁厂沟政府提交打机井的申请,但却是为解决荒山绿化林木部分干旱致死和耕地用水不足等问题,并且申请中并未说明打井地点,张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履行租赁合同而申请在承包地周围打机井,因此,张曦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打机井构成违约。第二、关于张曦未打机井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向铁厂沟镇政府申请打机井报告及批复的材料,欲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打机井是因政府行为所致,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为解决亚克公司用水问题,再审申请人向天山村村委会申请被申请人所租庭院用水与本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再审申请人院落中的鱼塘同时为亚克公司提供灌溉用水。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发生诸多合同订立时未曾预料的客观情况,导致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或履行显然已经失去其意义。不可抗力是指任何人纵使加以最高程度之注意,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认为,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社会异常事件及国家(政府)行为。张曦向铁厂沟镇政府申请打机井,镇政府书面批复不允许打机井,镇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张曦在申请时应当预见到可能会得到不允许增打机井的结果,不具备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之一--不可预见性,因此,张曦的违约行为不属于不可抗力。张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其申请亚克公司享受村民同等用水待遇及提供本人鱼塘蓄水是系采取的继续履行的补救措施,继续履行不影响约定违约责任独立条款的约束力,张曦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令张曦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张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艾 尔 肯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 倩书 记 员 傲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