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杨时恒、王春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杨时恒,王春英,单淑华,杨敬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1民初2830号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范楼镇丁寨村胡楼。法定代表人:曹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卫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时恒,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王春英,女,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单淑华,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杨敬荣,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时恒、王春英、单淑华、杨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州华阳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虹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