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卢永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永军,男,1981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钟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永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慧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永军窜至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某路某购物广场附近路段,扒窃被害人蒋某外套口袋内的DOOV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时被发现,逃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缴获的被盗手机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中山市横栏镇物价检查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永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永军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卢永军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永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永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小燕梁玉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