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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刘飞,武兴兴,赵少乾,杜建朝,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卫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门永进,系曲阳县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兴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少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二环西路298号。法定代表人:位会元,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志,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飞、武兴兴、赵少乾、杜建朝、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9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卫康、被上诉人刘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永进、被上诉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1、请贵院依法撤销(2016)冀0129民初40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121051.38元;2、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兴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违法了道交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武兴兴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律、违背职业道德,危害公共安全,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飞的代理人辩称,司机没有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车俩是行驶状况,往前走了一段后才停下来,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逃逸。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关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应该履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无具体证实已履行此义务,故该条款我方认为无效。综上,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司机没有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车俩是行驶状况,往前走了一段后才停下来,事故认定书上也没有认定逃逸。上诉人并未对我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我公司也未见到该条款,且上诉人所说的条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其他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车辆施救费、停运损失、车辆损失等共计295238.89元。原审查明,2016年3月15日18时许,***驾驶冀A×××××、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府谷神府高速石马川引线东村沟8号大桥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飞驾驶的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后又与同向右侧赵卫涛驾驶晋A×××××、晋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擦,致刘飞受伤住院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兴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后武兴兴发现车辆受损打电话报警说明情况。本次事故经府谷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武兴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飞、赵卫涛无事故责任。原告刘飞受伤后被送往府谷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5日22时至2016年3月18日8时,住院共3天;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被告武兴兴系被告赵少乾、杜建朝雇佣司机,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系联路强运输服务公司,该车辆系杜建朝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被告赵少乾为担保人,实际被告赵少乾与杜建朝合伙经营该营运车辆;该事故车辆冀A×××××主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联路强运输服务公司与杜建朝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等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刘飞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驾驶的车辆冀F×××××号牵引车车损经公估金额为83421元,冀F×××××号、冀F×××××经公估停运日损失为1150元;以上公估费用共计10600元,由原告预缴4600元,被告永安财保预缴6000元。该车辆行驶证车主为阜平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飞。以上有两份公估报告及伤残鉴定结论书、三张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检查票据及阜平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43045.24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单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16147.6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158.31元每日计算,误工天数为102天,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有驾驶证、行车本予以证实;3、护理费1192.18元,护理人为原告妻子张民霞,有户口本可以证实,护理天数为22天,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4、交通费1500元,无票据,请法院酌定;5、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按照22天计算,为2200元;6、营养费21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养天数共计43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6元,刘飞共四名子女,长女刘家鑫,2003年10月13日出生,次女刘家燚,生于2005年2月19日,长子刘家栋,生于2008年8月23日,次子刘则家,生于2011年1月15日,根据河北省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12年,共计10827.6元;8、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计算20年,共计22102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9、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鉴定费3400元;12、车损,经公告报告公估为101698元;车损公估费7075.47元;13、停运损失经公估为每天1150元,事故处理期间22天,车辆修复时间28天,共计50天,共计57500元;14、公估费3000元;15、车辆施救费6000.78元,以上共计295238.8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刘飞无事故责任,被告武兴兴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少乾、杜建朝负担;被告武兴兴系受雇于被告赵少乾、杜建朝,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该事故,故不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路强运输服务公司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仅为保留所有权方,故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案中,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实际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0329.6元;2、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100元;4、误工费,采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期间为100天,158.31元/天×100天=15831元;5、护理费,采纳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及期间,每日54.18元,54.18元/天×22天=1191.96元;6、交通费,鉴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酌定1200元;7、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伤残鉴定费1600;10、车损83421元;11、车损评估费6000元;12、停运损失,经公估停运日损失为115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28天未附有维修清单,证据不足,本院仅支持事故车辆扣车期间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为22天×1150元/天=25300元;13、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14、施救费6000.78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该伤残情况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影响不一,原告未进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单方委托产生车损鉴定费7075.47元及伤残鉴定费17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14000元尚未实际产生,且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可保留诉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上述费用共计212276.34元,其中医疗费40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共计43629.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3629.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误工费15831元、护理费1191.96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3324.9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予以赔付;车损83421元、施救费6000.78元,共计89421.7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87421.78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停运损失25300元,由被告赵少乾、杜建朝予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共计1060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负担7600元(已预交车损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赵少乾、杜建朝负担3000元。被告永安财保主张其在赔偿时应由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121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经过清楚记载为被告武兴兴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刘飞驾驶车辆挂擦后又与赵卫涛驾驶车辆(A×××××号)挂擦,系先后发生,故就本案原、被告双方而言,并不涉及第三车辆,对被告永安财保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其还抗辩称被告武兴兴在驾驶承保车辆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赵少乾不予认可,且被告永安财保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武兴兴系事故后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不应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中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处理,对其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77976.34元(已扣除车损鉴定费6000元)。二、被告赵少乾、杜建朝赔偿原告停运损失、鉴定费损失等共计28300元。三、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赵少乾、杜建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刘飞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了其损失,所以其损失应该依法得到赔偿。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所以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武兴兴驾车逃离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原审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武兴兴的行为不构成逃逸,不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567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