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1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黄江业与李少明、梁军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江业,李少明,梁军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1801号原告:黄江业,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李少明,男,1977年9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武,男,1989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渠黎镇。法定代表人:陆能飞,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江业诉被告李少明、梁军武、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渠黎华侨林场(以下简称:渠黎华侨林场)关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江业、被告李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琳、渠黎华侨林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明、梁军武、渠黎华侨林场法定代表人陆能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江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渠黎华侨林场安排被告李少明、梁军武等纠集几十人冲到原告帮忙朋友(潘勇胜)劳动的地头,以土地属于林场为由,恐吓推搡耕地主人。梁军武甚至持刀乱砍,意图暴力抢夺土地。原告上前阻止,不料被梁军武拿刀割开颈部,鲜血直流,当场昏倒。幸好及时抢救,否则后果不堪设想。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且颈部留下了一条十六厘米长的伤疤,并留下脸部麻木、转头、吞咽疼痛的后遗症。医嘱吩咐,“加强营养,忌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至少半年以上”,出院后全休2周。事后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13日,梁军武被扶绥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三被告违反法律关于解决土地纠纷的有关规定,采取暴力手段,侵害原告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造成原告被砍至轻伤一级并留下后遗症的严重后果。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应当连带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9天=3100元;2、误工费120元×(29+14+180)天=23000元;3、住院护理费120元×29天=3200元;4、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及亲属交通费500元,共计36800元。2015年初,原告曾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是由于存在影响诉讼事由,被迫撤诉。现影响诉讼事由已排除,原告重新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少明辩称:1.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受到的是直接伤害,是原告与被告梁军武打架导致的后果,所以应由梁军武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因为土地争议导致打架,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案发地有土地,从刑事案件调查得知当时李少明跟人发生争执时已经退出,然后才发生打架;4.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充分的证据才能得到支持,且原告在本案中过错。综上,认为原告打架与李少明没有关联,其没有指挥和参与打架,所以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渠黎华侨林场辩称:1.本案是身体权纠纷案件,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即一年诉讼时效。(2014)扶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2014)扶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分别下判时间是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13日,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5日,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一款第(一)规定的诉讼时效,且原告治疗终了的时间即2014年5月9日。故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渠黎华侨林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陈述林场安排李少明、梁军武等几十人冲到潘勇胜的地头纯属诬告。(2014)扶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侵权人是梁军武,该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证实林场和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关联,林场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梁军武不是林场职工,案发之前也没有和林场联系过,相互不认识。林场和李少明是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更没有安排李少明工作的权利。原告的陈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就请求赔偿数额问题。虽然林场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责任,但就原告的赔偿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住院伙食费按每天100元,误工费按农村户口计算每天应是93.10元,且原告没有连续误工的事实;护理费每天是93.1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依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梁军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军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确认如下:2014年4月10日上午,被告梁军武、李少明等人在扶绥县岜盆乡弄廪村弄廪屯的“孔子钱”(地名)处,因土地问题与潘勇胜的家人及其他村民发生争执并引起冲突。原告因当天上午去到“孔子钱”处帮朋友潘勇胜修建蓄水池,在双方冲突中,被梁军武用砍刀架到脖子上,并被割伤左颈项部后昏倒。随后,黄江业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左头颈部岛上;2.左颈外静脉、颈阔肌、胸锁乳突肌及斜方肌部分断裂;3.左前臂皮肤刀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忌重体力劳动、剧烈运动至少半年以上;2.带药。疾病证明书记载:建议全休两周。经扶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江业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黄江业因本案已共收到被告梁军武给予的医药费赔偿款13000元。2014年11月11日,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军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黄江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5月8日,黄江业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同年5月12日黄江业收到了本院作出的(2014)扶刑初字第230-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发至今,黄江业未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自述其提出撤诉申请后,因没有钱交诉讼费、委托律师代理费而拖至2016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本案系人身损害侵权行为发生的赔偿请求权,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首先应当从损害确定之日即2014年5月9日起算,后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而诉讼时效随之中断。但是,原告又于2015年5月8日提出撤回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这一法律行为产生以下两个法律后果:1、权利人即原告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2、原本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的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才向本院提起起诉,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外,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少明、渠黎华侨林场均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并经本院查明确实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李少明、渠黎华侨林场均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江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共1420元,由原告黄江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金玲人民陪审员 覃 凯人民陪审员 李华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艳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