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81民初17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范满金与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满金,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毕冬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初1752-1号原告:范满金,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东红,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商城E区壹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8080241X5。法定代表人:陈诚,公司总经理。第三人:毕冬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满金与被告叶东红、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满金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满金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金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毕冬芳起诉。审判员 吴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