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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与吴胜红、文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吴胜红,文红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11民初2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住所地君山区君山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沈正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祥,男,该行职员。被告:吴胜红,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文红莲,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与被告吴胜红、文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君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息61567.84元,其中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567.84元(利息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还清债务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文红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与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胜红于2014年7月9日因生产经营周转需求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被告吴胜红,保证人为被告文红莲。贷款到期后,原告采取多种措施清收,被告吴胜红以经营亏损为由不予偿还,原告同时也向保证人文红莲进行了贷款催收,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发现,包括本案在内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与农户之间的小额农户贷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中,存在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借款合同当事人不符,少数案外人领取、使用农户小额贷款,造成“多人立据、一人使用”的情况;存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保证人签名系虚假签名,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审查,操作不规范等情形。最终国家农户小额贷款的惠农政策并未真正用于农户的生产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人员已涉嫌骗取贷款罪或违法发放贷款罪,并已将案件移送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君山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