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姚某、郭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郭某1,郭某2,杨汉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农民,住浠水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女,1982年7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农民,住浠水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农民,住浠水县,系被害人郭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北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人杨某初,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居所地浠水县丁司垱镇分水丘村3组5号,公民身份号码。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汪某,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富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人杨某初及指定辩护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初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清泉镇长形地村九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郭某3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3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61岁)的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初积极施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3.7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初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共同诉称,被告人杨某初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近亲属死亡,请求赔偿医疗费91862.78元、医药费8309元、护理用品费678元、死亡赔偿金241775元、丧葬费25707.5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82022.78元。被告人杨某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妻子身患多种疾病,长子已离婚并有一孙女需要其抚养,次子入赘在其妻家生活,自己的确无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汪某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杨某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情节,一是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二是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虽然未取得谅解,但可酌情从宽处罚;三是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亦可酌情从宽处理;四是其家庭困难,妻子患病,请求法院从宽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初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沿黄标线,由浠水县丁司垱镇向清泉镇方向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长形地村九组路段,在超越右前同向由被害人郭某3骑行的野马牌自行车时,因两车侧向安全间距预留不足,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中部与野马自行车左手把处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郭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汉初向浠水县公安局110报警并报120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被害人郭某3于事故当日入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22天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7年2月3日,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杨某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被害人郭某3,男,1955年8月1日出生,生前系浠水县清泉镇长形地村农民。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损失范围: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91862.78元,2、丧葬费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241775元,4、交通费斟酌其住院期间、住院地、居所地及物价等因素确定2000元,共计359345.28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初于2017年2月6日赔偿23000元、同年2月8日赔偿12000元、同年2月9日赔偿1000元及被害人杨某初安葬当天赔偿1000元,共计3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初的户籍证明、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接警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杨某初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未取得驾驶机动车资格,其于2017年1月12日7时18分向浠水县公安局110报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安行司鉴所[2017]交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7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实事故发生地点在浠水县清泉镇黄标线长形地村九组路段,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杨某初驾驶的无号牌“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由东某行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右前同向由被害人郭某3骑行的野马牌自行车时,因两车侧向安全间距预留不足,三轮摩托车车厢右侧中部与野马自行车左手把处发生刮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39.6㎞/h。被告人杨某初负事故全部责任。3、被害人郭某3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公(浠)鉴(法)(2017)第(01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实被害人郭某3于2017年1月2日8时42分入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3日出院,同年2月5日死亡,经鉴定其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术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91862.78元。4、被害人郭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害人郭某3,男,1955年8月1日出生,生前系浠水县清泉镇长形地村农民,与妻子姚某生育一女郭某1、一子郭某2。5、被告人杨某初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忽视交通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系被害人郭某3之近亲属,其提出由被告人杨某初赔偿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之医药费8309元、护理用品费678元,因提交的票据未载明姓名、是否为医嘱所需,不能证实与被害人及治疗其伤情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由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初主动报警并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37000元,虽未取得被害人家属之谅解,但可酌情从宽予以考量,并相应充抵其应赔偿之损失。充抵后,被告人杨某初仍应赔偿被害人损失322345.28元(359345.28元-3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汉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汉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因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郭旺云死亡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22345.28元。前款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郭某1、郭某2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益人民陪审员 :黄文格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