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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执复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汝奎、张永田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汝奎,张永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执复3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汝奎,男,1955年7月21日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申请执行人:张永田,男,195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平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与被执行人赵汝奎退股金欠款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汝奎发出执行通知书,2016年3月7日被执行人赵汝奎提出异议,平乐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桂0330执异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汝奎执行异议。赵汝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桂03执复20号执行裁定,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异1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该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6)桂0330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赵汝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乐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与被执行人赵汝奎退股金欠款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1999××平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1月7日生效,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于2000年3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向该院预交申请执行费110元、执行案件实际支出200元。该院2000年3月9日受理以(2000××平法执字第08号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赵汝奎。另查明,异议人赵汝奎所有的位于平乐县平乐镇安良街房产一栋二进7间及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平乐县人民法院2002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9××平经初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作价7万元交付给赵圆丰(另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异议人赵汝奎所有的位于平乐县××镇安良街(石油站旁,无门牌××前排房屋一栋七间,后排厂房一栋十间及其余空地被平乐县人民法院200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00××平经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委托桂林市公物处理拍卖中心平乐分中心拍卖。张土旺以人民币95000元中标购得前排第一间房屋及空地地皮,价款用以清偿该案申请执行人平乐县城市信用社、罗江和曾国勇(该案标的57.3万元××。同时查明,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7日上午10时30分对赵汝奎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赵汝奎自称平乐镇正西街229号房屋已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拍卖了,而位于平乐县矿泉水公司旁的房子也已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经济庭查封了;在2000年3月9日上午11时对赵汝奎的询问笔录中,赵汝奎也在回答中讲平乐县月城小学下面的房子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声明自己没有其他任何财产了。平乐法院认为,一、关于异议人赵汝奎提出的申请执行人张永田申请执行超过2年执行时效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与被执行人赵汝奎退股金欠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永田已于2000年3月9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向该院预交申请执行费110元、执行案件实际支出200元。该院2000年3月9日受理以(2000××平法执字第08号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给赵汝奎。由此可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非异议人赵汝奎所讲的申请执行人张永田直到2016年1月7日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2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因此,对异议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异议人赵汝奎在听证中主张自己的房产当时被法院查封拍卖以及申请执行人张永田向法院缴纳了执行案件实际款项票据的情况下,张永田应该参与了分配,自己对张永田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问题。异议人赵汝奎自己也在听证中承认自己一直没有履行过(1999××平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在以前执行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执行费,此票据只能证实申请人申请执行过,而证明不了是否参与了异议人赵汝奎被拍卖财产所得价款的分配,而且异议人赵汝奎提供不了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异议人赵汝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赵汝奎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赵汝奎称:请求撤销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执异1号之一的执行裁定;依法裁定驳回张永田的强制执行申请。主要理由是:1、本案于2000年3月9日立案,不能再重新立一个执行案件,应是恢复继续执行;2、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永田的2万元已执行完毕。张永田提供的缴纳200元的票据“今收到张永田交来执行案件实际支出款项”,说明该案已执行得款,才缴纳所谓的“实际支出款项”。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平乐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在此不再叙述。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原已立案,不能再重新立一个执行案件,应是恢复继续执行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张永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平经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0年3月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赵汝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也未执行到其财产,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重新立案号,是依法便于执行网络查控,当事人查看和掌握其案件的执行情况,但对执行依据并未改变。因此,执行案件重新立案,确立新案号符合法律规定。2、复议申请人认为收取了执行费和实际支出款项,说明该案已执行完毕的问题。执行费是由败诉方即被执行人承担的,当时,法律规定在执行案件中,立案时先由申请执行人预交执行费和一定实际支出费用,先交了费用,并不是对执行案件的实际执行。为减轻当事人负担,体现国家的人文关怀,现在立案时不需要再预交执行费,待执行到位款时,再扣缴执行费。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永田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预交了执行费,法院已立案执行,证明申请执行人并没有放弃其执行权,被执行人赵汝奎对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未履行,应依法执行。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赵汝奎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平乐法院裁定驳回赵汝奎异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汝奎的复议申请,维持平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0执异1号之一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增儒审 判 员 伍永兴审 判 员 曾宪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杨 苛书 记 员 秦 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