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吴世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吴世江,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17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世江,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云琦,北京市京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法定代表人陈太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敏敏,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吴世江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8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婷,上诉人吴世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琦,被上诉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沟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赵敏敏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8559583号“普蘇PUSU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由吴世江于2010年8月1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日为2011年8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料酒、清酒。第548292号“蘇SU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见附图)由双沟酒业公司于1990年5月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9日。第1623562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见附图)由双沟酒业公司于2000年5月2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20日。第5534908号“蘇”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附图)由双沟酒业公司于2006年8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该商标的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0日。2014年2月10日,双沟酒业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以及第8819746号“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10160913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1228309号“蘇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吴世江系与双沟酒业公司同处一地的同行业者,理应知晓双沟酒业公司及其“苏”酒的存在。除争议商标外,吴世江亦申请注册了“迎苏”、“宋苏”、“珍宝”等与双沟酒业公司在先注册的“苏”、“珍宝坊”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吴世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显具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双沟酒业公司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中包括:1、2008年至2010年间的销售发票(其上显示的货物名称有“苏酒”、“普苏”等)等双沟酒业公司对“苏”系列商标的使用资料;2、2009年至2010年间的广告费发票、广告制作及发布合同、《泰州新闻》报纸报道等双沟酒业公司对“苏”系列商标的宣传资料;3、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1年出具的“2001年质检合格好产品”证书(其上显示的商品名称包括“苏酒系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1年出具的“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证书(其上显示的商品名称为“苏牌苏酒”)、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引证商标一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2006)等双沟酒业公司“苏”系列商标所获的荣誉;4、江苏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1997年认定双沟酒业公司为1996年度江苏省优秀企业的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2年认定双沟酒业公司为“全国行业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的证书(其上显示主要商品为双沟牌、苏牌、牡丹牌、山河牌系列白酒)、国家统计局2005年认定双沟酒业公司名列“中国白酒工业百强企业”的证书等双沟酒业公司在1992年至2010年间所获的荣誉、行业协会证明。吴世江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且其他含有“苏”字的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已持续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沟酒业公司实行行业垄断。“苏”是江苏省简称,理应不能被一家企业申请注册为商标。综上,吴世江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2011年8月22日,吴世江及争议商标加盟江苏双沟酿酒厂的合同及相关资料;2、“普苏”酒自2011年起的宣传照片、展位发票、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产品销售单、检验报告等;3、“普苏”酒包装制作合同、发票、出库单、送货单、包装照片、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等;4、词典关于“普”字的注释。2015年7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50898号《关于第8559583号“普蘇PUS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定:双沟酒业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四、五、六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提出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五、六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由汉字“普蘇”、对应拼音“PUSU”及简单线条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蘇”、对应拼音“SU”及图形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蘇”及图形构成,汉字为上述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中的“蘇”字为江苏省的简称,显著性较弱。加之,由吴世江提交在案的销售合同、销售单据、宣传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酒类商品上对争议商标已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在此情形下,虽然双沟酒业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酒(饮料)”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沟酒业公司的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双沟酒业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审诉讼中,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作为证据。该裁定认定:“内联升”系中国驰名商标,先后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荣获中国布鞋第一家等荣誉称号,其销售的布鞋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美誉。在引证商标具有如此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情况下,与其构成近似商标的范围较普通商标也应更宽,同业竞争者亦相应地应具有更高的注意和避让义务。在原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吴世江明确表示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吴世江亦明确表示在案证据显示的争议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为2011年。另查,江苏双沟酿酒厂的住所地为江苏省泗洪县双沟镇东大街8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三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酒类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的相关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使之得以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近似的情形下,与引证商标形成有效的市场区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世江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结合吴世江提交的销售合同、单据、宣传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吴世江在酒类商品上对争议商标进行了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且在案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已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虽然双沟酒业公司的三个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吴世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其主要理由为:第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双沟酒业公司的引证商标显著性较弱,且其知名度方面的证据并不充分,不应给予其过多的保护;第三,争议商标经过吴世江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完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双沟酒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网页截屏、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吴世江补充提交了本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4623号和4624号行政判决,用以证明在其他类似案件中,认定“紫砂苏”商标与“苏”、“苏酒”商标未构成近似,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类似。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民终27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吴世江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上述证据并非本案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且相关案件的情况并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判断依据,故本院对吴世江及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吴世江及双沟酒业公司补充提交的相关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因商标评审委员会、吴世江及双沟酒业公司对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是以是否容易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为判断标准,而判断标准从属性上为法律问题,并非事实问题,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客观上是否实际发生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仅为参考因素,而不能以此当然对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是否实际发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普蘇”二字、拼音“PUSU”及两条线段组成,引证商标一由篆体“蘇”字、拼音“SU”及背景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蘇”字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蘇”字构成,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上述商标的汉字部分均构成各自显著识别部分,且均包含“蘇”字。因争议商标汉字部分“普蘇”并未明显形成于有别于“蘇”的新的含义,而且彼此在呼叫、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从标志本身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经构成近似。虽然“蘇”系“苏”字的繁体,其字面含义中包括了“江苏省的简称”,但是商标的显著性不仅来源于其自身固有的构成要素,而且也与该商标经过使用、宣传所积累的商业信誉有关。本案中,双沟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使用“苏”系列商标的商品已具有了相当的销售规模,在江苏省内进行了相关宣传,系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认定的“2001年质检合格好产品”及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的“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有效期为2001年10月至2003年10月)”;“苏”商标亦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江苏省著名商标(2003-2006)。由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通过双沟酒业公司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特别是在江苏省内。同时,结合吴世江及其加盟的江苏双沟酿酒厂与双沟酒业公司同位于江苏省内,并且均系生产、经营酒商品的同业竞争者的事实,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世江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商标是否经过使用已经获得了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的判断,应当从争议商标的使用宣传是否出于善意,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宣传的时间是否早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争议商标的宣传或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以及争议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其享有的市场声誉等方面综合进行认定。本案中,吴世江所提交的争议商标使用、宣传的证据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吴世江与双沟酒业公司同处江苏省的情况下,吴世江使用、宣传争议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世江关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形成稳定市场,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世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吴世江各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莎日娜审 判 员 陶 钧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