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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婷与申涛、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婷,申涛,田某,田松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814号原告:李婷,女,200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宁,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建龙,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涛,男,1980年3月14日出身,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被告:田某,男,2001年12月0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法定代理人即某。被告:田松伟,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李婷诉被告申涛、田某、田松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婷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田松伟(同为被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7日20时08分左右,申涛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一辆已达报废标准的粤R×××××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北侧路面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金狮大道大旧货路段时,沿该路面由北向南横越公路的过程中,遇田某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李婷,沿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申涛、田某、李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申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涛、田某、田松伟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1177.3元、伤残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田松伟答辩称:事故发生前,李婷所承载的摩托车就没有油了,而当时我儿子刚好在现场,我儿子与李婷是相互认识的,就好心送李婷回家。我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我儿子是做好人好事,也没有收取李婷的钱。医疗费,我同意多少赔偿一些,但是对于其他费用,我不同意赔偿。我儿子驾驶的摩托车也并不是我家的,是我儿子同学的,车辆也未购买保险。被告申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申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3日),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外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右肩峰闭合性骨折;4、右肩锁关节半脱位;5、右小腿及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支付住院医疗费30908元。原告另主张门诊医疗费269.3元,但仅提交了发票为证,未提交病历或检查单等作证关联性。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博雅实验学校出具的学生在校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学校的学生,自2015年5月入学该学校,现在就读该校,因伤在家休养;2、由广州恒宝皮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李婷的父亲李某为该公司员工,职务为车间组长,月工资6000元,自2011年3月5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在公司宿舍居住。申涛是粤R×××××号牌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田松伟、田某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减轻被告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婷明知被告田某未成年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仍然搭载,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申涛根据事故责任承担63%的责任,被告田某承担27%的责任。由于被告田某为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某承担。由于申涛未为粤R×××××号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申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申涛负责赔偿63%,由被告田松伟承担27%。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因未提交病历或检查单等佐证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住院医疗费30908元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了在校证明及其父亲李某的工作证明,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诉请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6038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4、鉴定费凭据共计98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共计30908元,超过1万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20908元,由被告申涛承担63%共计13172.04元,由被告田松伟承担27%共计5645.16元。其余损失共计71365.8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未超过11万元的赔偿限额。综上,被告申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365.8元;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赔偿13172.04元;被告田松伟赔偿原告5645.16元。被告申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涛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婷赔偿8136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申涛向原告李婷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172.0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田松伟向原告李婷赔偿564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李婷负担27元,由被告申涛负担1083元,由被告田松伟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邝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