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贺与王达、王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贺,王达,王丽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901号原告(反诉被告)徐贺,男,汉族,1987年4月3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虎,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男,汉族,1982年7月6日出生,现住定兴县,。被告(反诉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84年8月27日出生,现住定兴县,。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徐贺及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张君保、赵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徐贺诉称,原告在2016年10月5日由保定邻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在白沟镇凤凰城小区11号楼1单元4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当时约定了由原告进行贷款购房,遇到贷款受阻后,原告主张全款购房,但是时逢白沟地区房价飞涨,被告就主张房屋不卖了,并在2017年3月7日书面通知终止合同,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辨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于2017年3月7日解除;原告所称因白沟房价上涨被告违约不在卖房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在保定邻家地产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在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义务超过30日,被告有权以书面方式解除合同,原告有不良贷款记录,与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原告的承诺的无不良记录严重不符,因为原告的不良贷款记录故不能从银行贷款,根据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七小条的约定,原告有权申请银行贷款,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全款购房。之后原告逾期5个多月,在此期间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于2017年3月7日在保定邻家地产的见证下下达了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已解除,不具备履行的基础。白沟的房价上涨是4月1日,解除的合同是3月7日,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是专业炒房人员,而且也不具备现在白沟新城出具的限购政策,综上,被告在双方的合同签订后,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反诉称,被反诉人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反诉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并称由于房价上涨反诉人才拒绝出售房屋,被反诉人所述并非事实。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保定邻家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反诉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反诉人名下的白沟镇凤凰城小区11号楼l单元402室的房屋,被反诉人称自己无不良信用记录,但是当反诉人配合被反诉人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时经银行审核后发现被反诉人有不良贷款的违法记录,导致银行贷款批不下来,并且被反诉人迟迟拖延近5个多月的时间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合同法》及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之约定,被反诉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反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反诉人已于2017年3月7日通知被反诉人解除合同,且被反诉人已经收到了反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无法再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贵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查明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徐贺辨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任何相关证据证实,请求不能成立,更不涉及被反诉人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达与王丽娟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徐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经保定邻家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甲方王达所售房屋为保定白沟新城润远凤凰城11号楼1单元402室,建筑面积共139.92平方米,该房的成交价格为600000元,乙方徐贺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甲方王达定金40000元,房屋价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款数额为140000元,乙方拟申请贷款金额为420000元。乙方徐贺在补充协议中第二条贷款约定及贷款方式中承诺乙方及乙方所在的购房家庭信用记录为无不良记录,另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五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王达必经配合乙方共同前往贷款机构办理面签手续;双方协商一致在乙方所申请的贷款获得批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根本违约,且甲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3)逾期履行本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超过30日的……。2016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及托管方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首付款托管单,原、被告均同意面签当日将该房屋前期首付款140000元转交由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并约定此首付款将于办理完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且买卖双方共同办理完该房屋物业交割手续当日由邻家地产代替买方支付给卖方。2016年12月31日被告(反诉原告)王达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徐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达房屋首付款140000元,此款由中介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同日,原、被告双方及中介工作人员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容城支行面签办理二手房贷款,2017年1月10日原告得到中介通知因其存在不良记录导致二手房贷款无法获得银行审批。保定邻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出庭作证,证实“2月底,业务员高亚宁告诉我说单子有问题,有逾期,有不良记录,贷款批不下来了。根本批不下来,业务员高亚宁就主动联系了徐贺,问有没有能力全款买房,徐贺同意了。王达不卖房了。”2017年3月7日被告王达向中介发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编号:LSFM00569号买卖合同,和编号为LDB00472的补充协议规定,甲方从丙方处得知乙方有不良贷款违约记录:并且,从签订合同到现在已有5月有余,乙方并未付清房屋买卖余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第一点的规定:乙方提供的证件等购房所需材料不完整,不真实或无效,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规定,乙方已明显违约。今甲方决定解除与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SFM00569),并按照约定在预付款内扣除违约金。以及保留其他相关法律权利。”。中介收到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的书面解除通知书后以微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徐贺。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首付款托管单、定金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马驹桥支行转账汇款凭证、证人杨某的证词、房屋买卖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在补充协议中承诺无不良记录但在办理二手房贷款时却因其存在不良记录导致二手房贷款不能实现,且从2017年1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得知其不能办理贷款后至2017年2月底中介主动询问其是否全款支付房款止,期间长达几十天之久,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积极主动促成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反诉被告)诉请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依约向原告(反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主张违约金的数额,故本院对于反诉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反诉被告)徐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2016年10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于2017年3月7日予以解除,被告(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贺购房款140000元、定金40000元,合计180000元。驳回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达、王丽娟要求反诉被告徐贺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徐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王 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