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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执195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程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程铭,陈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3执195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6483-X。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239号。代表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程铭,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执行人:陈敏,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执行人程铭、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程铭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2017年6月8日,买受人吴丽春以7.3546万元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的查封;二、将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归买受人吴丽春(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三、买受人吴丽春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庄春梅审 判 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叶立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