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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琴、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与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琴,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40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琴。委托代理人:张东亚,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亚安,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尹家沟。法定代表人:苏红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新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薛占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常荣,延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罗家坪。法定代表人:尉发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一喆,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海浪,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琴因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诉延安市人民政府、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给其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0年8月22日,延安市宝塔区房改委下发延区房改发(2000)0003号对原告中国外运集团公司关于职工住房集资报告的批复文件,同意了原告公司在公司院内由职工全额集资修建二层平板房,建筑面积为1196.44平方米,共计18间,每间造价1176.00元。待新房建成后按新政策规定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2001年12月17日,张峰向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了2001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公证书、延安市宝塔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住房产权证明书、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延安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补差)房价测算表,证明张峰申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产权来源合法。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受理张峰的申请后,进行了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对张峰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核后,于2001年12月21日填写,盖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公章,给张峰颁发了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张峰意外死亡,张琴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6月28日将张峰原有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该办公章)登记在第三人张琴名下。另查明,2016年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先行解决涉案房屋买卖争议的民事诉讼,该案经过一、二审诉讼,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认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作出,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第三人张琴2012年6月28日申请房屋登记提供的产权来源证明是与原告2001年9月12日签订的《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并经公证,现该购房合同的效力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房屋登记的基础及合法性已不存在,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给第三人张琴颁发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二:驳回原告对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负担。上诉人张琴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向延安市宏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全部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负责办理颁发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和手续,其虚构上诉人为其单位员工,是为其自身节省费用。(二)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审查。(三)原判认定“该购房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无效,该房屋登记的基础原因关系的合法性已不存在,故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善意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应撤销已取得的房产证。(四)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因被上诉人提出先行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而终止本案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终审判决下达后,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开庭直接宣判是错误的。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从房地产联营开发到延安市宏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把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再到假借我公司职工名义签署《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每一环节均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无效合同不存在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起诉期限的说法,因2000年8月18日签订联营开发合同时,现任领导和职工均不知情。其公司是在2010年7月7日在确认《房地产联营开发合同》无效诉讼中,第一次见到房产证。因《房地产联营开发合同》效力未定,无法判断房产证是否侵犯公司利益,所以没有起诉。2014年4月28日《房地产联营开发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返还财产诉讼中,上诉人以房产证抗辩,我公司遂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二)张琴的房产证是在其兄原有的房产证基础上继承获取,因初始登记已经失去合法基础,故转移登记无效。(三)如外运公司观点不被支持,希望陕西省高院出具司法建议函,督促政府主动纠错。(四)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延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不是本案当事人。(二)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未对起诉期限进行审查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二)其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审查明,2001年12月17日,上诉人之兄张峰通过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史利杰经手办理房产证。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申请撤销延安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张琴颁发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张峰于2001年9月12日与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于2001年12月17日向延安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办公室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1年12月21日,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以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名义给张峰颁发了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张琴于2012年6月26日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延安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给张峰颁发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0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为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张琴名下。上述申请房屋登记颁发房产证的经办人是时任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利杰。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辩称现任法定代表人和职工不知晓上述行为这一观点,不能否定其公司在颁发房产证的时候就已实际知道的事实,故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在答辩状中称“2010年7月7日在提起确认《房地产联营开发合同》无效的诉讼中,被答辩人拿出了房产证”,文中的“被答辩人”即本案上诉人。由此可以确定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即使称其在被诉的房产证颁发时不知情,但在2010年的诉讼中,其应已经知道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的事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确已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且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的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理,并受理后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认为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成立。关于延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其不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的理由。经查,本案被诉的延房权证宝宝字第0190**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其以延安市人民政府的名义颁发,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亦无不当。故延安市人民政府的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的起诉。一审诉讼费50元,退回中国外运延安集团公司;二审诉讼费50元,退回张琴。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