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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3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高某女与何某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何某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03民初1669号 原告:高某女,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X县X镇X队,身份证号:46000319840708XXXX。 被告:何某恩,男,汉族,1982年3月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身份证号:46000319820304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德,男,汉族,1953年10月14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儋州市X镇X村委会X村,系被告何某恩父亲. 原告高某女诉被告何某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女、被告何某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男孩何林珍由原告抚养,男孩何林发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9月11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6月21日生育男孩何林珍。2008年8月12日生育男孩何林发。后因双方性格不合,造成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存在讨厌原告,夫妻间缺少沟通,并分居生活,最为严重的是被告还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殴打原告,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 被告何某恩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两人认识后,双方经过自由恋爱有了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的。婚初感情也很好。主要是因被告出车祸受伤过后,原告开始讨厌被告,不让被告接近,并驱赶被告,这才引起夫妻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采取家庭暴力的行为,只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被告无法控制才打原告。原告为了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转移,我们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高某女与被告何某恩自由恋爱。2005年农历10月9日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21日生育男孩何林珍,2008年8月12日生育男孩何林发。2008年9月11日双方经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加之双方之间缺乏沟通和信任,特别是被告出车祸受伤过后,原告有意避开被告,双方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的矛盾更加剧化。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在2015年10月30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沙黎族自治县支行存有定期一年的存款10万元,2016年11月1日,该存款到期后,原、被告又将该款以定期的方式继续存在该行。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将未到期的定期存款91951.60元提前取出转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的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为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确己破裂并有无和好可能为衡量标准。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二男孩,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因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和信任,加之被告受伤过后,原告对被告产生厌倦情绪,且将共同财产定期存款提前取出转移,导致家庭关系紧张,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只要夫妻之间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和睦和孩子的健康角度出发,互相理解和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多一份包容和付出,夫妻之间还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对其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高某女与被告何某恩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赵雄 ouihtp5ateoaedckiy 案件唯一码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建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陈赵雄校对:陈建佳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印制 (共印1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