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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振华诉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华,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1293号原告:陈振华,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未到庭)原告陈振华与被告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技校同学,2014年被告想与朋友投资经营咖啡、酒吧店,因自有资金有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盈利后尽快偿还。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9月26日、10月26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三次向被告共计转款30万元整。2014年12月被告与朋友共同投资的酒吧正式成立,营业地址为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城10107号,但2015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投资的酒吧已经人去楼空,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经营酒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9月26日、10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卡(账)号为×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卡(账)号为×的账户中转账汇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属实,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至今未还,原告现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伟向原告陈振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伟全部负担。被告应于执行上述判决之同时向原告支付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逢昌审 判 员  段 军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