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全福、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福,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福,男,195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北京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住所地:泊头市营子镇杨潘村。经营者:杨树升,男,195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泊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泊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李全福因与被上诉人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全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一审法院在本案发还重审中允许被上诉人撤回对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逻辑前后矛盾。上诉人李全福代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涉案工程发包方涉黑,工程出现问题,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终止。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全福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李全福鉴定的租赁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对于管件的使用情况及租赁费没有核实清楚,将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提货计算在内,属于错误。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义务,而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且租赁物至今未返还,上诉人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全福给付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租金143427.87元及违约金50000元。3、李全福退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30000元),未退租赁物租金计算给付至实际退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由李全福承租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钢管、扣件、跳板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2米,扣件每套0.015元,跳板每块0.24元,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次按全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1%违约金,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主张李全福拖欠租金143427.87元,未退租赁物有6米钢管151根、4米钢管51根、3米钢管13根、2米钢管128根、1米钢管8根、十字卡528套、接卡73套、转卡160套、木跳板12块、钢跳板2块,提交租赁合同、提货单10份、退货单14份、租金结算清单(200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为据。李全福对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面李全福的名字是李全福本人所签,李全福是代表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合同附件(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不认可,是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单方制作形成。对提货单、退货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上面租赁单位都是杭建一处,并不是李全福,24张提、退货单中只有一张是李全福签字。其余23张均是杭建一处的工程队施工人员代签。结算清单是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单方形成未经双方认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全福辩称自己是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料的员工,代表杭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因合同承租方只有李全福的签名,没有其它单位公章,故应认定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李全福应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主张欠租金143427.87元及未退租赁物的品种、数量有租赁合同及提货单、退货单为据,予以确认。李全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较高,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要求给付违约金50000元,数额也偏高,本院酌定2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租赁合同并未解除,租赁物尚在李全福处租赁并持续产生租金,双方对租金也未最终结算,因此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诉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二、李全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租金143427.87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三、李全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租赁物:6米钢管151根、4米钢管51根、3米钢管13根、2米钢管128根、1米钢管8根、十字卡528套、接卡73套、转卡160套、木跳板12块、钢跳板2块,并给付该未退租赁物租金(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李全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发还重审过程中裁定允许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撤回对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泊头市营子镇杨潘建材厂与李全福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李全福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全福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对违约金酌情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李全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李全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张 珍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