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陈福志与陈雅凤、黄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志,陈雅凤,黄国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064号原告:陈福志,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雅凤,女,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国钦,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福志与被告陈雅凤、黄国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志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凤、黄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雅凤、黄国钦共同偿还向陈福志借款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雅凤、黄国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起,陈雅凤因投资经营需要,多次向陈福志借款,截止2013年3月2日,陈福志与陈雅凤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陈雅凤向陈���志借款14,000,000元,约定陈雅凤应自2013年3月2日起按利率月3%向陈福志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借款确认书》签订后,陈雅凤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陈雅凤、黄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黄国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雅凤、黄国钦未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陈福志提供的证据:(一)书证: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2.《借款确认书》、《汇款凭证》。证明陈雅凤向陈福志借款的事实;3.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陈雅凤、黄国钦婚姻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福志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美法支行9558881408000230059(2012年7月19日后变更为6222081408001077123)账户,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与陈雅凤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的62×××98账户资金汇款来往:陈福志汇给陈雅凤款项,2011年7月4日458,000元、2011年11月29日48,230元、2011年12月9日500,000元、2012年2月7日2,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3,000,000元、2012年7月27日6,540,000元、2012年8月11日5,0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3,000,000元、2013年1月8日1,000,000元、2013年1月28日1,000,000元、2013年3月1日1,400,000元。合计18,060,230元;陈雅凤汇给陈福志款项,2013年1月28日20,000元、2013年3月1日2,194,000元。2013年3月2日,陈福志与陈雅凤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截止2013年3月2日,陈雅凤尚欠陈福志借款本金14,000,000元,约定自2013年3月2日起,陈雅凤应于每月15日��陈福志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请之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确认书》签订后,陈雅凤汇给陈福志款项,2013年3月3日700,000元、2013年6月28日28,962元;但陈福志于2013年3月4日又汇给陈雅凤700,000元。另查,被告陈雅凤、黄国钦于2003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陈福志与陈雅凤签订的《借款确认书》,确认陈雅凤向陈福志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办法等。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利息约定偏高以外,其他条款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陈雅凤、黄国钦原系夫妻,陈福志主张该借款发生在陈雅凤、黄国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当由陈雅凤、黄国钦共同偿还。因陈雅凤、黄国钦未能提供证据���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陈福志知道该约定。因此本院认为陈福志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利息保护的范围,现陈福志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陈雅凤可以随时返还;陈福志可以催告陈雅凤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雅凤、黄国钦未能偿还欠陈福志的借款及尚欠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陈雅凤、黄国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可扣除已经偿还的28,962元。陈雅凤、黄国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陈福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javascript:SLC(50970,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雅凤、黄国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福志借款1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已经偿还的28,962元);二、驳回陈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00元,由陈雅凤、黄国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锦锋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陈秀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淑婷附件: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javascript:SLC(50970,0)?)》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