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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绿菊与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绿菊,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86号原告:张绿菊,女,198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本市湛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涛,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芳,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菡,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绿菊与被告魏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绿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涛、被告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绿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68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17时29分,被告魏芳驾驶捷马牌电动四轮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南环路交叉口东口处时,与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张绿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认定,魏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绿菊入住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住院21天,后进行了两次手术。被告魏芳在原告住院期间,仅垫付1000元医疗费。被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符合机动车条件,应当购买交强险,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魏芳辩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情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按照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购买的四轮电动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7时29分许,被告魏芳驾驶捷马牌电动四轮车沿本市湛河区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源路南环路交叉口东口处时,与骑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的原告张绿菊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原告张绿菊受伤。2016年1月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绿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绿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提出复核,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于同年2月3日作出平公(交)复字[2016]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原事故认定。2015年12月23日,原告张绿菊被送入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原告张绿菊于2016年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左侧胫骨远端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2.术后一月、三月复查左踝部CR;3.患肢石膏外固定四周,合理功能锻炼;4.留陪一人;5.注意休息半年,术后3月内避免负重;6.术后1年复查CR,入骨折愈合可取出内固定;7.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10703.97元。原告张绿菊为复查左踝部伤情,三次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拍摄CR,花费医疗费345元。原告张绿菊为取出内固定,于2017年5月7日到平顶山市新华区医院住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张绿菊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术后12日拆除切口缝线;2.注意休息,合理功能锻炼;4.避免剧烈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906.55元。另查明,原告张绿菊于本案立案时,同时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请求对自身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绿菊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案件不予受理说明书,对该鉴定不予受理。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二次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绿菊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原告张绿菊于2017年6月6日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在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部分,表述为:魏芳驾驶电动四轮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平公(交)认字[2016]第1116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复字[2016]第008号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原告张绿菊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魏芳驾驶电动四轮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绿菊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绿菊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平顶山市公安交管支队复合维持,故对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绿菊与被告魏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魏芳承担50%的责任。原告张绿菊主张被告魏芳驾驶的四轮车属机动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虽被认定为机动车,但该类车辆尚未列入国家机动车管理体系,不在工信部公布的汽车摩托车目录中,其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无明确规定,致使被告魏芳客观上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955.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绿菊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5天=125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营养费为10元/天×25天=250元;4.护理费:原告张绿菊向本院提供了卫东区高科五金建材经销部出具的陪护误工证明、2015年9-11月工资表,主张陪护人员王端的护理费,因该经销部现已不存在,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张绿菊两次住院25天,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25天=2318.97元;5.误工费:原告张绿菊向本院提供了卫东区高科五金建材经销部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2015年9-11月工资表,因该经销部现已不存在,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两次住院期间25天及第一次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为33857元/年÷365天×115天=10667.27元,原告张绿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不能成立;6.交通费:本院酌定250元;7.财产损失:310元。上述1-7项共计29001.76元,由被告魏芳承担50%的赔偿责任29001.76元×50%=14500.88元。因被告魏芳在原告张绿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对此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魏芳应当赔偿原告张绿菊13500.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绿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0.88元;二、驳回原告张绿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由原告张绿菊承担704元,被告魏芳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邢瑞英人民陪审员  陈艳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