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某与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2民初1525号原告:杨某,男,2002年12月10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法定代理人:杨发兵(系原告之父),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法定代理人:瞿小明(系原告之母),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东环7号(气象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753358867B。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木生(特别授权),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文(一般授权),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79470578-1。负责人:张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一般代理),男,土家族,1992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职工。原告杨某与被告沅陵县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杨发兵、瞿小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木生、周开文,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4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刘道生驾车从沅陵县城迎宾北路向南行驶途径沅水大桥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粟平安驾驶的客车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沅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但其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N420**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剔除15%超出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为10993元/年×20年×10%=21986元,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为42494÷365×15=1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30元/天计算,交通食宿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道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对刘道生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沅陵县第二中学证明、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社区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就读于沅陵县第二中学,其生活居住地为城镇;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沅陵县第二中学证明、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社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合法出具,虽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能相互印证,且能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吻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收条复印件2张、住宿费和生活费明细复印件2张、湖南益阳石油分公司、湖南怀化石油分公司发票复印件各1张、湖南省车辆通行费发票复印件2张、升斗小厨客用单复印件1张、祥瑞商务酒店宾客结账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租车费用及相关生活费用等开支共计6942元。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收条不真实,应当提供真实发票。租车费用超过长途汽车的费用,应当自行承担,住宿费和生活明细均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租车费收条、住宿费和生活费明细、升斗小厨客用单、祥瑞商务酒店宾客结账单均无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6日13时29分,原告杨某搭乘机动车驾驶人粟平安驾驶的湘N420**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沅水大桥时,湘N420**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刘道生驾驶的一辆未登记注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沅公交认字(2016)第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道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3393.78元(均由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2016年2月29日,原告杨某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20救护车转院花费2400元,花费医疗费21244.04元。出院诊断为:左眼眶部玻璃扎伤,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复查。2016年3月16日,原告杨某在沅陵县中医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199.53元。2016年8月26日,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为此原告杨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杨某受伤后,机动车驾驶人刘道生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30000元,湘N420**号车辆承包人孟木生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0000元,该二笔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杨某自愿在二被告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所有的湘N42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保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杨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二酉乡杨家村杨家组,2013年5月起与其父亲杨发兵、母亲瞿小明租住在沅陵县沅陵镇老鸦溪居委会李子园组望圣西路C24号。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2494元。本院认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保障乘客安全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杨某在搭乘被保险人车辆过程中受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机动车驾驶人刘道生行使追偿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杨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393.78+2400+21244.04+199.53=2723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天×50元/天+15天×100元/天=1800元;3、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1天=630元;4、伤残赔偿金,原告杨某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5、护理费,确定为:42494元/年÷12个月÷30天×21天×1人=2478.8元;6、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7、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虽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考虑到原告在转院治疗及复查过程中必然会产生相关费用,结合转院及复查次数及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从本地往返长沙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杨某总损失为98414.2元。本院确定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金额为98414.2元。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93.78元以及承包人孟木生先行支付的50000应当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就该项费用应当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另行结算。机动车驾驶人刘道生支付的30000元原告自愿抵扣,抵扣后可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向刘道生追偿的总金额中予以抵扣。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鉴定费系为查清本案事实,系原告必要、合理费用,且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依合同约定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引发诉讼,依照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据此,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杨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347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规定计算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20.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飞审 判 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李敬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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