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辉、孙海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辉,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1200号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长山镇范公路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534052043。法定代表人:李柏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乾,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树,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公司职工,住青州市。被告:董辉,男,1975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孙海芹,女,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与被告董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佩武,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张爱玲,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与被告张佩武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权,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邹平县行政管理处(政务中心)工作人员,住邹平县。被告:刘静,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与被告赵权系夫妻关系。被告:孙珂,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被告:尹伟伟,女,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邹平县,现住邹平县。与被告孙珂系夫妻关系。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隆村镇银行)与被告董辉、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汝乾和侯建树及被告董辉、赵权、孙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刘静、尹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辉、孙海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至结清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其他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董辉、孙海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5‰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2.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董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月利率为7.25‰,逾期利率上浮50%,即10.875‰,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孙海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与被告董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佩武、赵权、孙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张爱玲、刘静、尹伟伟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董辉转账交付了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4月12日。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即不再履行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未清偿借款本息,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董辉辩称,我与被告孙海芹系夫妻关系;我是山东黛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原告将60万元借款转入我的账户后,我又转到了被告张佩武设立的山东黛溪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账户中,现在张佩武及其公司没有偿还给我,所以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此借款。被告赵权辩称,我与被告刘静系夫妻关系;担保属实。被告孙珂辩称,我与被告尹伟伟系夫妻关系;担保属实。被告张佩武、张爱玲、孙海芹、刘静、尹伟伟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青隆村镇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共同债务人声明》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据4.借款借据一份。被告董辉、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董辉、赵权、孙珂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刘静、尹伟伟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刘静、尹伟伟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董辉与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邹青村银(银)个借字(2016)年第160430001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60万元,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在借款期限和金额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25‰,合同期限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孙海芹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声明》,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张佩武、赵权、孙珂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邹青村银(银)高保字(2016)年第160430001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董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张爱玲和张佩武、赵权和刘静、孙珂和尹伟伟分别给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董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董辉出具借款凭证并交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贷款月利率为7.25‰、逾期利率10.87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0月20日,此后即不再履行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董辉、孙海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5‰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二、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海芹给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人声明》、被告张佩武、赵权、孙珂共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张爱玲和张佩武、赵权和刘静、孙珂和尹伟伟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自觉履行。原告作为借款的出借人,向被告董辉交付了借款60万元,履行了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董辉作为借款人、被告孙海芹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款后,被告董辉、孙海芹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亦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辉、孙海芹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通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等,约定或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之诉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故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青隆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刘静、尹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和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辉、孙海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青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均以借款本金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7.25‰计算;自2017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875‰计算);二、被告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董辉、孙海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董辉、孙海芹、张佩武、张爱玲、赵权、刘静、孙珂、尹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