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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廷谦与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廷谦,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210号原告:郭廷谦,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回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大学路162号之11。经营者:陈志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斯,公司职员。原告郭廷谦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以下简称“拓炉端烧餐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廷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宗兴,被告拓炉端烧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廷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拓炉端烧餐厅支付郭廷谦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600元(从2016年9月1日计至2016年10月31日止,按4300元/月×2个月);2、拓炉端烧餐厅支付郭廷谦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92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拓炉端烧餐厅承担。事实和理由:郭廷谦于2016年8月1日进入拓炉端烧餐厅工作担任厨师,月工资4300元。工作期间拓炉端烧餐厅未与郭廷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替郭廷谦缴纳社会保险,郭廷谦于2016年11月1日向拓炉端烧餐厅要求离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果,2016年11月1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郭廷谦认为劳动仲裁裁决有失偏颇,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郭廷谦签字,郭廷谦请求法院予以鉴定。拓炉端烧餐厅辩称,不同意支付郭廷谦主张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郭廷谦系拓炉端烧餐厅员工,工作岗位为厨师,拓炉端烧餐厅未替郭廷谦缴交社会保险,郭廷谦于2016年10月31日正式离职。2016年11月17日,郭廷谦作为申请人,以拓炉端烧餐厅作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发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医疗社会保险1926.6元;2、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00元。2016年12月28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6】751号裁决书:驳回申请人郭廷谦的全部仲裁请求。本案审理期间,郭廷谦申请对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其乙方签名“郭廷谦”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7]文鉴字第0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检材2016年8月20日《劳动合同》中乙方处“郭廷谦”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郭廷谦的字迹为不同一人书写字迹。郭廷谦支出鉴定费37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拓炉端烧餐厅未提交郭廷谦的工资表,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郭廷谦的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法采信郭廷谦的主张每月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经法定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为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处“郭廷谦”的签名字迹并非郭廷谦所签署,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拓炉端烧餐厅提交的劳动合同并非郭廷谦签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拓炉端烧餐厅未与郭廷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郭廷谦系拓炉端烧餐厅员工,故拓炉端烧餐厅应支付郭廷谦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8600元(4300元×2个月)。二、关于补发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郭廷谦要求拓炉端烧餐厅补发社会保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廷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600元;二、驳回郭廷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案郭廷谦因鉴定事项支出鉴定费3700元,应由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承担,厦门市思明区拓炉端烧餐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郭廷谦支付鉴定费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