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323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虎新与闫发俊、闫帅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虎新,闫发俊,闫帅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3民初457号原告:袁虎新,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发俊,男,汉族,1964年7月2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告:闫帅帅,男,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虎新诉被告闫发俊、闫帅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虎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被告闫发俊、闫帅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63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9时许,原告在两被告的货场交货时,双方发生争执。随后,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福海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治疗,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9160.65元;2、误工费:22天×166元/天=3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20元/天=1800元;4、交通费:1558元;5、住宿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70.65元,现要求两被告承担90%计为15633.59元。被告闫发俊、闫帅帅辩称,1、不存在侵权事实,二被告未将原告打伤;2、原告在与被告无生意往来的情况下纠集六人到二被告家中强行拉走货物,本案起因系原告过错引起;3、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请求赔偿的数额均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袁虎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福海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2日至3月17日期间住院15天,出院医嘱全休7天;2、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在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5306.34元;3、福海县人民医院门诊统一票据,证明原告在福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838.35元;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016年3月29日1张,2016年9月9日3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眼睛产生医疗费用3015.96元;5、乌鲁木齐新市区星月旅馆收据,证明原告因去乌鲁木齐治疗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至4月1日产生住宿费480元,于2016年6月9日至12日产生住宿费480元,于2016年8月11日至12日产生住宿费240元;6、火车票(158元)、福海县红拓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定额发票(950元),证明原告去乌鲁木齐共产生交通费1108元,实际产生交通费为1558元,部分票据丢失;7、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福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8、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病历两组,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眼睛的情况;9、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证明预交金在2016年6月就达到了1000多元,可以印证门诊票据的900多元是原告6月份复查的票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且二被告对原告没有殴打行为;对住宿费票据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住宿的发票,收据不是证据的合法形式;对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这些票据原告可以随意拿来。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8的质证意见为,对福海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病历上显示原告受伤两小时,原告入院的时间和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没有这两小时的时间差,从原告陈述的时间来看不是在被告家中受伤;对解放军四七四医院的门诊病历不认可。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据9系预收票据,并不代表实际花费。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袁虎新提供的证据1、2、3、7,因原告袁虎新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的时间与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受伤的时间相互衔接,并无明显矛盾之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予以确认。对原告袁虎新提供的证据4、8、9,对其中的2016年3月29日的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因与2016年3月29日的门诊病历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9日的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对其中的金额为948.91元的票据因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9日至12日门诊预交金凭据金额总计949元基本一致,且原告提供的2016年6月9日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于2016年6月9日去解放军四七四医院复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余两张2016年9月9日金额分别为456.99元和908.79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无时间相符的门诊病历和金额相符的预交金凭据印证,本院对该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袁虎新提供的证据5,因该组证据系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袁虎新提供的证据6,对合理产生的交通费部分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袁虎新的申请,本院向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调取治安管理处罚卷一册,原告袁虎新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事发当日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是被告闫发俊先动手打了祁代富,原告是在拉架,在拉架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侵权事实存在,原告是在拉架而不是打架。被告闫发俊、闫帅帅的质证意见为:1、卷宗笔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双方没有任何往来的情况下纠集六人到被告家中无端要货;2、被告殴打原告是原告方一行六人的说法,对双方打架的情形原告方六人的说法并不一致;3、袁虎清的笔录中,原告打电话给袁虎清时陈述已经被打,原告在到被告家之前已经和收瓜子的人发生争执并被打;4、事发时闫帅帅一人被原告纠集的六人围殴,据当时在场的和被告没有任何利益关系的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殴打行为,只是见到原告方殴打被告,而且被告有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同行的六人不承认被告受伤是事实,只承认原告袁虎新受伤;5、派出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原告先行到被告家中闹事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派出所的处罚决定被告至今未执行;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自己带人到被告家中无端闹事属于原告方自己的过错。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因系福海县公安局依职权作出,且在福海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二被告并未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海县公安局或者福海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并未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使救济权利,本院对福海县公安局阔克阿尕什派出所治安管理处罚卷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19时许,在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布尔勒克村闫帅帅的货场内,原告袁虎新与被告闫帅帅、闫发俊因货物纠纷发生争执,随后相互殴打。原告袁虎新于2016年3月2日入住福海县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5天,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门诊费用838.35元、医疗费用5306.34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左眼眼眶及腹部软组织伤,3、双眼玻璃体浑浊,4、筛窦炎;出院医嘱为:1、全休7天,2、短期内避免剧烈活动,3、不适随诊。2016年3月29日,原告袁虎新以头面部受伤27天为主诉前往乌鲁木齐市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产生就诊费用701.27元,初步诊断为:右眼黄斑病变,双眼屈光不正,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2016年6月9日,原告袁虎新以诊治右眼黄斑2月后复查为主诉再次前往乌鲁木齐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就诊,产生就诊费用948.91元,初步诊断为:右眼黄斑病变,双眼屈光不正,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2016年6月27日,经阿勒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袁虎新的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至23日,闫发俊、闫帅帅分别被福海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袁虎新被给予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具有过错,3、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被告闫发俊、闫帅帅与原告袁虎新之间相互殴打的行为已被福海县公安局福公(阔)行罚决字[2016]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且被告闫发俊、闫帅帅虽对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福海县公安局或福海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业已生效。故被告闫发俊、闫帅帅的侵权行为存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因货物纠纷发生争执时,二被告本应理性的选择报警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非以较为暴力的肢体行为代之,本案被告闫发俊、闫帅帅共同对原告袁虎新实施了殴打行为,二被告对因殴打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袁虎新的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8.35元+5306.34元+701.27元+948.91元=7794.87元;2、误工费:22天×166元/天=36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20元/天=1800元,4、交通费:对原告袁虎新诉请的交通费部分,根据本院认定的原告前往乌鲁木齐的复查次数两次和原告在福海县域内及乌鲁木齐市区内可能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5、对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乌鲁木齐住宿的必要性,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3946.87元。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前提下,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其却一行六人共同前往被告闫帅帅的货场主动引起争端,原告袁虎新对本案的事发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全案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袁虎新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殴打存在30%的过错。即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3946.87元×70%=9762.81元。综上所述,原告袁虎新的诉请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发俊、闫帅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袁虎新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9762.81元;二、驳回原告袁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原告袁虎新负担35.8元,由被告闫发俊、闫帅帅负担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敏 搜索“”